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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为与被告尚XX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375号

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汽车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XX为与被告尚XX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宋XX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尚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宋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追加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些简称洛阳庆铃汽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尚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9日借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x.47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不归还该笔借款,且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因业务关系拖欠原告x元货款。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所借x.4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3月5日借原告的x元债务消灭,原债权凭证双方共同销毁。该协议生效后,洛阳庆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于2007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却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合法转让所得债权人民币x.47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XX口头辩称:1、所谓的债权转让是恶意、可笑的。2、被告不仅不欠洛阳庆铃公司,反而洛阳庆铃公司还欠被告100多万元。即使欠洛阳庆铃公司的钱,被告也可以行使抵销权。3、所谓的借款,这是被告在职务时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报销。因此,借款行为不能成立。

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3、被告答辩不能成立,股权转让不是恶意的而是善意的。第三人欠被告的欠款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行使抵消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并非公司借款。

原告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6月9日被告借庆铃公司x.47元。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5月25日庆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尚x年6月9日向庆铃公司借款x.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据2、邮件查单。证据3、特快邮件清单一份。证明庆铃公司将其对尚x.47元的债权转让给宋XX,庆铃公司将此次债权转让给了尚XX。

被告尚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作为洛阳庆铃公司的管理人员借支之后用于庆铃公司的商务活动当中,相关的票据还需要报销冲抵,这是未冲抵的帐目。对第二组: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债权不成立,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对第三组:我们确实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尚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异议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了相关的异议。证据2、报销凭证,金额共计x.67元。证据3、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共4份,证明庆铃公司欠被告40、35万元。被告不仅不欠洛阳庆铃公司的钱,反而洛阳庆铃公司欠被告75万元。即使借条成立,被告也可以行使抵销权。

原告宋XX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我方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给了被告。对证据2、这是庆铃公司内部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

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对被告出示对证据1、有异议,从内容上来讲,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被告在异议书上称此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上应当出具证据。(3)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律来确定;(4)特快专递上没有第三人签名,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收到。对证据2、对票据上所显示的时间有异议,(1)借款是2005年6月9日,但该发票上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时间上互相矛盾;(2)另对该票据上金额有异议;(3)对2005年1月28日这一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上显示时间与借条上显示的时间也相互矛盾。(4)对网通公司的发票有异议,属马XX的个人消费行为,且该消费在借款之前,二者没有关联性。(5)对2005年3月2日、5月2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上显示时间有异议;对2005年2月17日借条(金额1000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2005年6月9日借条是职务行为。3、对这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发生在2004年8月8日,顺延一年是2005年8月8日,符合实际情况,顺延一年和被告借款没有关联性。该借条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抵消权的凭证:(1)该借条60万已经由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为被告债权由第三人来承担,当时并没有行使抵消权;(2)抵消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本案当中第三人的债权和被告的债权发生在不同的时期,在这期间内双方就没有就抵消权问题形成合议,另该债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第三人和被告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期间,当时债权还没有最终明确,不符合债权抵消的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6年3月,被告尚XX在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洛阳庆铃汽车公司日常管理和后勤管理兼财务管理),2005年6月9日,被告尚XX给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x.47元。2007年5月25日,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转让人)与被告宋XX(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转让人将债务人尚XX于2005年6月9日所借转让人的x.47元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二、转让人与本协议生效之时,将债权凭证交付受让人,债权人原享有的该笔债权权益消失。三、本协议生效后,转让人于2007年3月5日借受让人的x元债务随即消灭,原债权凭证双方共同销毁。四、转让人于本协议生效之日48小时负责将尚XX之间的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尚XX本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同月27日,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尚X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是:经我公司与宋XX协商一致,我公司已经将你于2005年6月9日因借我公司而形成的x.47元债权转让给宋XX。被告尚XX接到第三人通知书后,于同年6月1日以书面方式给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异议书一份,异议书内容是:你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向我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我不欠你公司x.47元,此借款全部用在公司上,有票据为证,因此所谓的将x.47元债权转让给宋XX的行为对我无效。原告宋XX以被告尚XX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尚XX在第三人洛阳庆铃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各种票据经第三人洛阳庆铃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签订共计x.67元,该票据现在未在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尚XX在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所借第三人款项主要用于洛阳庆铃汽车公司(日常管理和后勤管理兼财务管理),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明知被告尚XX所借款项的用途,但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仍然将被告尚XX的借条作为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宋XX,被告尚XX在洛阳庆铃公司任职中所借款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洛阳庆铃汽车公司与原告宋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4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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