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西安铁路局安康机务段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45.2克、海洛因0.7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火车前往(略),在候车厅安检口被民警查获。根据查获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以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1.宋某某携带毒品在候车厅安检口被查获,未完成毒品的运输过程,属于犯罪未遂;2.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倾向;3.毒品被收缴,没有社会危害后果;4.宋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毒品并持“职工上岗合格证”来到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欲乘车前往(略)。安检员在对宋某某进行安检时,从其外衣右外包的一个铁盒内发现净重0.7克的海洛因,于是报警,民警随即将宋某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一步审查,又从其外衣右内包、左外包、左内包里分别搜出甲基苯丙胺48.4克、48.5克、48.3克,共计净重145.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谢某、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安检员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21时许,成都火车站安检员方某在候车厅X号安检机处对宋某某进行检查,从其外衣右外包里发现一个“藏秘庵”润喉糖铁盒,盒内装有一包可疑物和一根塑料管,于是报警。民警接报后将宋某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一步审查,又分别从其外衣右内包、左外包、左内包里各搜出一包可疑物。
2.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重报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在宋某某到场时称重,其外衣右外包里的可疑物净重0.7克,右内包里的可疑物净重48.4克、左外包里的可疑物净重48.5克、左内包里的可疑物净重48.3克。经检验,其净重0.7克的可疑物系海洛因,其余可疑物(共计净重145.2克)均系含量为75%的甲基苯丙胺。上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职工上岗合格证”,经宋某某辨认后均无异议,证实了宋某某携带毒品并持“职工上岗合格证”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安检口被查获的事实以及毒品的包装、形状。
4.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工作尚未查证属实。
5.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供述一致,证实其携带毒品并持“职工上岗合格证”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车前往(略),在接受安检时被安检员及民警查获的事实。
6.(略)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西安铁路局安康机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携带毒品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安检口接受安检,准备乘车前往(略),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开始,符合运输毒品既遂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被收缴,没有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因运输毒品罪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虽然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了宋某某运输的毒品,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关于辩护人提出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倾向的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查证属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公诉人提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和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5.2克、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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