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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财险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财险柘城支公司负责人宋某某未到庭。原告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李某乙、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梁庄乡X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该事故车的所有人李某乙在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等损失和伤残赔偿金一直未能解决故请求①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x元;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③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参加保险了,需要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没有合同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清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伤情照片、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以此证明该赔偿诉请的可支持性。第三组:1、户口登记薄,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伤前系施工包工队队长,其诉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正本;2、交强险副本;3、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有证据1、2、X组成。豫x车的被保险人是李某乙,原告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和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公司柘城支公司申请商丘恒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柘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第一组X、2、4无异议,对1-3以是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二次治疗费以只有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仅从笔录不能说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商丘恒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6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建设型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X乡—王某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型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逃逸,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医疗费9260.77元,2009年10月9日出院。同日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某甲右足跟开放伤、合并跟腱断裂、骨折错位,复合后二次手术费用大约叁仟元左右。2009年11月30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李某甲的伤残等为Ⅷ级。

2009年9月6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乙。2009年3月16日在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等损失和伤残赔偿金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2008年度河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的建筑业为x元/年。

庭审中,被告财险柘城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3月29日,商丘恒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李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两次法医鉴定书和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各种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前是建筑工人其误工费应以该行业标准计算比较合适,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9260.7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48元(x元÷356天×96天)、护理费549元(4454÷365×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合计x.77元。被告李某乙的豫x号汽车在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李某甲赔付。李某甲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49元、误工费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财险柘城支公司应首先向李某甲赔付。李某甲的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9260.7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x.77元。财险柘城支公司应首先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王某某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本案被告王某某虽在事故中有责任,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请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49元、误工费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4060.77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460.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彦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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