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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泰电机有限公司与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杭经终字第4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钊滢,西子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李家桥工业园区X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雷林,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上诉人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土玛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杭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叶钊滢,上诉人奥士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江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20日,中泰公司与奥士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即奥士玛公司)供给需方(中泰公司)SKR—HX环形绕线机一台,金额为3.3万元,并在第十一条约定考虑到需方对供方的产品可靠性因素,供方承诺:在本产品出售后的壹年内,凡发现本产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而影响需方生产的,供方负责全额退回需方的货款,并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奥士玛公司供给中泰公司SKR—HX环形绕线机一台,中泰公司即一次性支付奥士玛公司货款3万元。翌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中泰公司多次与奥士玛公司联系,并于2000年7月26日、8月16日两次发函给奥士玛公司,7月26日的函件写明,我单位于1999年三季度曾先后两次向贵公司订购SKR—HX环形绕线机2台,由贵公司派人来现场安装调试,经使用,该2台设备总是不断出现机械或光电系统的质量故障。到目前为止可以说两台设备基本未能连续正常运行过。贵公司虽然派人维修了多次,但至今还是未能达到质量要求,致使我方产品不能按期交货,不但严重影响我方的信誉,还流失了大量订单,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况,我单位决定正式向贵公司提出退货。该函发出后,因奥士玛公司未复涵,中泰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再次发函,要求奥士玛公司尽快解决双方所发生的争端。同年8月21日,奥士玛公司派技术人员施红伟、洪制波到中泰公司处进行维修,并出具便条一份,写明:1.混紧手柄,松动,不能自锁;2.滑线板支座与轴承相碰;3.四个导轮不在同一平面;4.压辊三个需换;5.6寸梭子损坏一个。以上问题在周某前给予解决。翌后,双方之间一直未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中泰公司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奥土玛公司所辩该合同第十一条条款内容系中泰公司单方所添加,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条款约定,现奥士玛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中泰公司的正常生产,中泰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中泰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3万元,该款应由奥士玛公司退还。但该条款有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约定,因本案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仅为3.3万元,而约定的赔偿损失5万元超过了合同本身货款总金额,且中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该损失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减少。损失从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奥士玛公司退还中泰公司货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泰公司退还奥土玛公司SKR—HX环形绕线机一台,于收到退还货款之日同时履行。三、奥士玛公司赔偿中泰公司损失2368.8元(自1999年11月19日至2000年12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中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泰公司负担1830元,奥士玛公司负担1170元,奥士玛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中泰公司。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奥士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泰公司上诉称:原判在当事人未请求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情况下,变更了当事人的约定,超越请求判令奥士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因奥士玛公司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而给中泰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该设备价款金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并改判奥士玛公司赔偿中泰公司损失5万元。奥士玛公司上诉称:中泰公司所诉称的质量问题实际是因其无专业人员使用,且由大学生实习训练、操作不当所造成,而设备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对此,奥士玛公司已致函中泰公司予以说明。原判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而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奥士玛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中泰公司辩称:奥士玛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成因无事实依据。其产品说明书对操作有明确说明,仅按5个键钮操作,并不复杂;其维修人员出具的便条所载明的问题,正是因其设备内部结构设计不合理所造成的;其在中泰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所出具的函件系其因怕中泰公司起诉,为推卸责任而作的准备。奥士玛公司辩称:原判就双方约定的赔偿条款认定无效是正确的。签约当时奥士玛公司能预见的中泰公司的损失也只是设备价款3.3万元。原判据此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10月20日,中泰公司与奥士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调试方式第1项约定:需方来供方培训,供方提供技术人员及设备进行培训。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就原判对该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中泰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两次致函奥士玛公司、奥士玛公司技术人员出具的便条内容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0年10月30日,奥士玛公司曾致函中泰公司称:因中泰公司人员的调动,使经奥士玛公司培训的维护人员调走,导致两台绕线机处于无人维护状态,虽经奥士玛公司多次维护,因(中泰公司)无人负责,造成损耗品储线环的损坏。该函同时载明了双方对设备处理的分歧意见。同年11月3日,中泰公司复函奥士玛公司称:奥士玛公司的回函时间太迟且内容缺乏诚意和真实性,并告知其已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之标的物——绕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合同第十一条如何认定。奥士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00年8月22日“关于维修SKR—HX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8月21日所发现的问题经过其调整,设备已运转正常。对此,中泰公司提出异议称,在该情况说明中,中泰公司已对奥士玛公司所记载的上述内容注明了不同意见,进一步提出了因导轮不在同一平面导致线环变形、开口错位等质量异议,并明确表示绕线机不能正常生产。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该情况说明中所表示的意见截然相反,奥士玛公司以此作为证实设备已经修复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诉讼中,奥士玛公司就双方争议的绕线机所存在的5点问题之成因,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绕线机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核准后,双方当事人又对质检机构发生争议,故本院确定委托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据此,本院通知奥士玛公司预交鉴定费,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预交,依法应视为其撤回了该鉴定申请。至此,奥士玛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技术人员所确认的绕线机存在的5点问题确系中泰公司操作不当所造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奥士玛公司负责培训中泰公司方的操作人员,而奥士玛公司诉称中泰公司无专业人员使用,且由大学生实习训练、操作不当造成上述质量问题,却又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诉称的设备问题成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缔约时,该SKR—HX环形绕线机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奥士玛公司表示系按其企业标准生产并经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其已提交中泰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但其未能提供其企业标准。根据其交付给中泰公司的该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就该设备的适用范围、主要功能、技术指标、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已作了说明,而其技术人员出具的便条所认可的设备存在的问题已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该绕线机并不具备其使用说明书所载明的使用性能,也与其产品合格证明书所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其也不能证明事先已向中泰公司作了说明,故中泰公司诉称奥士玛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成立。

关于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奥士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其于原审诉讼中已提出的该条款系中泰公司单方所添加的主张,但其仍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中泰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损失统计表及相应的照片、其与珠海市康定电子器件厂的购销合同,以证实因绕线机质量问题造成互感器产品报废损失、停产损失及利润损失计(略)元,该损失远远超过该设备价款金额。奥士玛公司对上述损失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并认为照片不足以证实报废事实,对中泰公司与珠海市康定电子器件厂的购销合同则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基于绕线机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中泰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符合常理。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因奥士玛公司对中泰公司与珠海市康定电子器件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中泰公司依据该合同预期所得利润损失超出其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对中泰公司与奥士玛公司所签订的绕线机买卖合同的效力、奥士玛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中泰公司正常生产以及合同第十一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奥士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据此判令奥士玛公司承担退货的责任正确。至于第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需方经济损失5万元”系缔约双方在缔约时已预见到因产品质量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中泰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出的损失的依据可以认定,故奥士玛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奥士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泰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出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本院对案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杭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杭州中泰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中泰电机有限公司退还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SKR—HX环形绕线机一台,于收到退还货款之日同时履行。

二、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杭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杭州中泰电机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0元,均由上诉人杭州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丽娟

审判员张庆元

代理审判员胡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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