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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韦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甲,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文,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办)与被上诉人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蓝牌啤酒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办于2008年7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并确认对原告申报的5699.4万元抵押权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韦某某,被上诉人组长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文、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睢阳支行于1998年6月30日借款108万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2月25日,至今仍未偿还。1998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又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和五张借款借据,共计借款5618.4万元,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偿还借款27万元,下余5591.4万元未还。被告六次借款共欠原告借款5699.4万元及利息未付,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于2005年7月19日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另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10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4月29日,并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他项权证X号,但原告没有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借款借据。原告主张抵押权,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因108万元的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不相对应,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而借款借据的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显然该抵押合同不是为其借款借据设置的,即证明不了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的借款和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1998年12月30日借款5591.4万元,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供的x号抵押物登记证系1997年的一笔借款的抵押延续行为,双方在贷款到期后又签订了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并非为1998年12月30日借款设定的抵押,1998年12月30日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x号抵押物登记证与1998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人不一致、主债权不一致、债务履行期限不一致,故199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对1997年以机器设备抵押的贷款是否偿还,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原告对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借款5699.4万元并对x号抵押物登记证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不合,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上述债权为一般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长城公司郑办上诉称,一、1998年6月30日原贷款人商丘市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98-7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并签订了合同编号98-7的担保抵押合同,在98-7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明确约定,是以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抵押物。原贷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将108万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虽然该借款借据的还款日期没有依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到期日填写,但属被上诉人自愿,不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在1998年6月30日,原贷款人与被上诉人仅有一笔108万的借款业务发生,绝无另外一笔108万元。因此,上诉人的证据己完全证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30日贷款108万元,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手续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199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未能到期偿还合计5618.4万元(后又偿还27万元,尚有5591.4万元未还)的几笔借款,经与原贷款人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协商,双方就该借款重新签订了三份共计56l8.4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x-1、x-2、x-3)和抵押合同(编号为x),并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且三份借款借据都明确注明了“续办理有效抵押,同意转换借据”,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从三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共借款5618.4万元,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下列抵押物的物权证书文件交上诉人保管:(1)、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同时,抵押合同中注明抵押物即机器设备,而被上诉人以机器设备作抵押物登记的仅有抵字x号抵押物登记证,该抵押物登记证依约交给权利人。且工商银行睢阳支行是由工商银行商丘县支行变更而来,不存在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对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蓝牌啤酒破产管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虽然同为108万元,但期限不一致,并非一笔借款。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而借款借据的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没有相应的抵押物登记;二、双方并未就1998年的三份借款合同进行抵押物登记,被答辩人不享有x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原贷款人名称变更的时间为1998年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对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是否对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河南省商丘啤酒厂(以下简称商丘啤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签订编号为98-7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08万元;2、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4月29日;3、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7.2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6、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等费用由商丘啤酒厂向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7的担保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8-7的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担保的债权为10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4月29日;2、本合同生效之日,商丘啤酒厂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字第X号)交开发区工行保管;同年6月11日,双方已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商丘啤酒厂已其位于商丘市X路厂区办公楼(面积3066.4平方米)作为贷款108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约定,权利存续期限为1年。但该期限分别于1999年10月25日和2000年10月26日两次延期,延长的期限均为1年。1998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除约定的偿还日期变更为1999年2月25日外,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1998年12月21日,商丘啤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睢阳工行)签订编号为商工银睢抵字x号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担保的债权为1998年商工银睢借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618.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日;2、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本合同生效之日,商丘啤酒厂将抵押物的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交睢阳工行保管。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商工银睢借字x-1、2、X号共三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618.4万元;2、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1月3日;3、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6.39;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利息;5、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等费用由商丘啤酒厂向睢阳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商工银睢抵字x号担保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共五份借据,其中四份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一份金额为1618.4万元。在借据中,睢阳工行签署意见为:办理抵押贷款,转换借据。

另查明,1、1997年12月,商丘啤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县支行签订编号为商工银抵字x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798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1997年12月19日,商丘啤酒厂以其所有的6949台套机器设备(折价7865.612万元)为5799.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2月19日,并在商丘县工商局办理了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商丘啤酒厂与睢阳工行分别于1998年12月签订抵押贷款续期协议,约定,商丘啤酒厂以其所有的价值579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续期1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3日。1998年12月30日双方向抵押物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物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将商丘啤酒厂履行债务的期限从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2月19日变更为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3日;3、1998年12月3日,以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县支行为抵押权人在商丘县工商局办理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为:商丘啤酒厂的6949台套机器设备(折价7865.61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信贷5799.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3日。4、商丘啤酒厂与睢阳工行于1999年12月3日又签订一份抵押贷款续期协议,除续期期限变更为1999年12月3日至2000年12月3日外,抵押物价值及贷款金额与1998年12月3日办理的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相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99抵字第X号);5、睢阳工行于2005年7月19日将上述借款转让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商丘啤酒厂与开发区工行及睢阳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均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对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1998年6月30日商丘啤酒厂与开发区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日开发区工行支付给商丘啤酒厂借款108万元,虽然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借据中还款时间的变更符合双方约定,应为有效,应认定借据中载明的108万元系开发区工行对借款合同的履行。由于双方对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办理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对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商丘啤酒厂与睢阳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等费用由商丘啤酒厂向睢阳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商工银睢抵字x号担保合同”,上诉人提供了该抵押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从抵押物变更登记载明的内容看,变更事项只是将抵押物的有效期限从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12月19日变更为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3日,且在1999年12月3日又签订了延期协议,并办理了99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仍为商工银抵字x号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约定对担保物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据抵押贷款续期协议重新办理的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应视为继续对商工银抵字x号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约定:“合同生效之日,商丘啤酒厂将抵押物的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交睢阳工行保管”,商丘啤酒厂已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交睢阳工行保管。因此,该合同已经生效。但由于商工银睢抵字x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为商工银抵字x号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且已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x号借款合同应先于x-1、2、X号三份借款合同对抵押物的受偿,在x号借款合同没有受偿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对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载明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依据98-7的抵押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与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依据商工银睢抵字x号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有效;

三、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x元,被上诉人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盛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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