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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钟荣诉陈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告郑钟荣,男,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迅速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钟荣与被告陈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福建大地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钟荣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36元、护理费人民币2915元(53天×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0元(53天×20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8元(x×13.5年×30%+x×13.5×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15元(5015×5×40%÷2人),合计人民币x.16元,被告陈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付医疗费x.36予以折抵,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x.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通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超出部分不应由本公司负担;2、原告诉讼请求除了护理费没有异议外,其他项目的数额均有异议。具体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年限只能按13年,计算方法是6680元×13×31%;交通费只能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只能认定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向本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性质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仙游财保理赔;2.如果第三者责任险可以直接赔偿给原告,应追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并提供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保单,以证明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和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按标准予以赔偿,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陈某甲雨天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郊尾往赖店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51KM+50M处,自路右左转弯驶往路左时,未让相向由原告郑钟荣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先行,原告郑钟荣亦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致闽x号轿车右侧车体在路左机动车道上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治疗,住院53天。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86元。2010年4月26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0年4月24日,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原告郑钟荣腹部损伤致脾切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郑钟荣腹部损伤致胰破裂修补,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温建容,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福建大地财保投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又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仙游财保投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的保证期限内。2010年3月2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钟荣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郑钟荣是城镇居民身份还是农村居民身份问题。原告认为,自己虽然是农民,但自八十年代初至现在就一直居住在鲤城办事处柳坑社区从事经商,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身份,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福建大地财保、仙游财保均认为原告郑钟荣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仙游县X镇柳坑社区居委会和鲤南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是:出租方李开洪,承租方原告郑钟荣,李开洪将座落于仙游县X镇柳坑社区城桥X号房屋租赁给原告郑钟荣,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6日至房屋拆迁止。证明的内容是:郑钟荣自2003年至2010年一直租用鲤南镇柳坑居委会城桥X号的房屋经商,现仍然居住上述地点营销生活。仙游县X镇居委会在该证明上盖印证实情况属实。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印证实经查情况属实。被告仙游财保、福建大地财保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是过期的,不能证明现在还从事经商。租赁协议书不真实,且未经有关部门备案,同样不能证明一直居住到现在。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合格,居委会不具有证明是否从商的职能。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属于城镇居民。另外,被告福建大地财保还主张,只有提供当地公安局或者当地派出所户籍部门所出具的依据才能足以证实是属于城镇居民。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与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郑钟荣自2003年至现在一直居住在仙游县X镇柳坑社区居委会城桥X号,在城桥X号生活和消费至今。故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生活和消费在城镇,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医疗费人民币x.36元。为此,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号码x)、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号码x、x)、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仙游财保、福建大地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号码为x的门诊票据因没有名字,故提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所载明的金额即人民币346.23元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仙游财保还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仙游财保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仙游财保、福建大地财保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号码为x的门诊票据因没有记载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该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人民币346.23元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6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八级和十级,故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8元(x元/年×13.5年×30%+x元/年×13.5年×10%)。被告福建大地财保、仙游财保则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6680元/年,年限只能是13年,具体计算方法是6680元/年×13×(30%+1%)=x.4元。被告陈某甲主张,按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已年满六十七周岁,总年限只能按13年(20-7)计算。本院已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故被告福建大地财保、仙游财保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中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2%,故本院可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x元/年×13年×32%)。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则认为,本公司已按交通强制险支付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x元,其超过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仙游财保则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建议支付营养费,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用偏高,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认为,可以由法院按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按所花的医疗费的10%支付营养费是必要的,故原告主张支付人民币35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915元即53天×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60元即20元×53天。被告福建大地财保、仙游财保、陈某甲均主张应按标准予以认定即护理费每天为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实际损失,故只能按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可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809元(53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95元(15元×53天)。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八级,故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则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偏高,本公司同意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仙游财保则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范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某甲则认为可以按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伤残,且伤残程度为八级,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为人民币x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福建大地财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公司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被告仙游财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偏高。被告陈某甲认为可以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确有在仙游县医院治疗,实际有花去交通费,但请求人民币1000元偏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故其母陈某连的生活费应认定为人民币5015元,具体计算方法:5年×5015元/年×40%÷2=5015元。被告福建财保、仙游财保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则认为按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不属于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被告福建大地财保、仙游财保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63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809元(53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95元(15元×53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x元/年×13年×32%)、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63元。由于被告陈某甲的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温建容在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处投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仙游财保处投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人民币x.63元(x.63+795+3000),其中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福建大地财保直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63元(x.63-x),另加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x.63元,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含鉴定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70%应由被告仙游财保承担。被告仙游财保辩解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合同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向被告理赔,该辩解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仙游财保应承担赔偿额为:x.63元×70%=x.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500+2809+x+x),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福建大地财保直接承担承担,故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x元,已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被告福建大地财保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86元,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应再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883.08元,被告陈某甲为被告仙游财保垫付人民币x.86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追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是由被告陈某甲控制及使用,且被告陈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没有必要追加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故被告仙游财保关于追加车辆所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钟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四十九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钟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三元零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郑钟荣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郑钟荣负担人民币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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