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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云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听证,华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望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物业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中约定:本合某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攸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上根本没有攸县仲裁委员会,双方也没有就仲裁一事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该合某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决该合某仲裁协议无效。

望云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驳回华光物业公司的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1、2006年月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拟证明在合某的有效期间攸县并没有仲裁机构;

2、《攸县望云明珠花园物业管理合某》,拟证明在2010年9月1日签订该合某后,之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终止。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该合某时,已成立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2010年攸县人民政府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设立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2010年12月注销了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成立了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虽然在签订合某时约定有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可以确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株洲仲裁委员会。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的性质有异议,而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拟证明根据该合某可以确定仲裁机构;

2、2010年12月3日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请示,3、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法(2010)X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的批复》,证据2及证据3拟证明在2010年12月20日成立了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原攸州分会注销;

4、2012年2月20日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证明,拟证明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已于2010年12月29日成立。

5、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1]021《关于筹建仲裁分会的通知》,6、株洲仲裁委员会株仲发(2008)X号《关于同意设立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的批复》,证据5及证据6拟证明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从2001年起筹建,2008年9月成立。

申请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中的仲裁委员会均不是攸县仲裁委员会,与协议中约定的攸县仲裁委员会不一致;3、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定的是攸州分会是2008年9月1日以后成立,文件上体现的是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也不是攸县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而上述证据均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0日,申请人华光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望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合某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合某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攸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2001年,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开始筹建,2008年9月成立。2010年12月29日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成立,同时注销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攸县仲裁委员会,协议签订时,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正在筹建中;纠纷发生时,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已经成立并开展工作,而不论是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州分会,还是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均为株洲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某的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华光物业公司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在2010年9月1日已经终止,因此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应终止,其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某》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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