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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公司与福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11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州徐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徐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某,徐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徐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福达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郊良种站。

法定代表人袁某,福达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工公司诉被告福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工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徐工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工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略)元减半5613元,由原告徐工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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