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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期间,其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理家庭、疑心过重,且双方性格各异,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月期间,被告不听建议执意外出打工,由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周某越归被告抚养,次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某止;3、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4、共同债权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各分2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越,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尚未申报户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依据,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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