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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经初字第42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华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X号统一中心X楼B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鸣,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滔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张春鸣,被告经济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滔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1998年9月22日签订中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介绍(略)工程总承包商给被告,并负责联络牵头、前期洽商等工作,直到被告与总承包商建立业务关系,并签署有关协议为止。并规定被告与总承包商就(略)工程的有关协议一经签订,被告就必须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中介费按被告参与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金额的1%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中介媒介工作,包括介绍被告给(略)工程总承包商香港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安排双方洽谈,代为传送大量有关资料,以及接待、联络等工作,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经原告中介,1998年9月27日,香港成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及由被告介绍的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在广东东莞就合作实施(略)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合作方式为合作三方成立浙粤成义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具体承担实施(略)工程。1998年12月23日,根据合作协议书内容,浙粤成义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被告在该公司中占有31%股份。至此,原告已完成了中介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完成了中介服务,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1999年6月被告单方面宣布中止合作协议,退出工程为由,拒不支付中介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66.3万港元(以合同总标的(略)X31%X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济合作公司答辩称:中介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目的是由华滔公司促成答辩人获得(略)号九龙东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华滔公司未能促成(略)号工程分包合同成立,答辩人及相关的合资公司未能获得分包合同经营权,也未收到总承包商的任何某程款,华滔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请求驳回华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介协议书;2.合作协议书;3.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资金到位证明及该公司注册证书;4.被告方决定终止合作的往来文件;5.九龙东维修工程总承包合同;6.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申报表;7.浙粤成义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公司首任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及公司注册办事处座落地点通知书;8.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董事局会议记录;9.成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九龙东维修工程的函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及其附录;2.1998年12月18日致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函;3.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董事会记录;4.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济合作公司对原告华滔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7、8、9;原告华滔公司对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经济合作公司对原告华滔公司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华滔公司对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内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已投资得到编号为(略)号九龙东维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总承包合约工程金额为(略)港元,并于1998年3月31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署签署了总承包合约。由于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有意参与上述工程,寻求原告华滔公司中介。经协商双方于1998年9月22日签订了中介协议书一份。该中介协议约定:(1)华滔公司介绍总承包商即成义建筑有限公司给经济合作公司,并负责联络牵头、前期洽商等工作,直到经济合作公司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业务关系,并签署有关协议。(2)经济合作公司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具体合作方式,均由经济合作公司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决定。华滔公司尽力做好中介工作,但不承担工程及合作中的具体责任。(3)不论经济合作公司以何某名义及以何某方式参与(略)九龙东维修工程,只要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有关协议一经签订,经济合作公司就必须无条件地向华滔公司支付中介费。(4)(略)九龙东维修工程中介费及中介费之支付方式:经济合作公司向华滔公司支付的中介费为经济合作公司参与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实际工程总金额是指成义建筑有限公司付给经济合作公司参与施工的相关公司之工程款项之总和。中介费之支付方式:在经济合作公司或相关公司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收款后按所定比例于一周内付华滔公司。由于维修项目的特殊性,即几乎每天可能有工程款汇人,华滔公司同意按每月结算一次。(5)华滔公司对执行中介工作中的费用支出如差旅费、交际费等已包括在所收取的中介费内,华滔公司同意不再向经济合作公司收取除中介费外之任何某它费用。上述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后生效。1998年9月27日,被告经济合作公司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家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合资公司,暂名为浙粤成义有限公司,以承包(略)九龙东维修工程,充分发挥各方优势,从而使工程项目实施更为完善、效果更好。各方占股分别为经济合作公司占31%、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占49%、广东海外建筑总公司占20%。后浙粤成义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但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与经济合作公司、浙粤成义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分包协议,也未向经济合作公司、浙粤成义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滔公司与被告经济合作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某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华滔公司与被告经济合作公司均应依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华滔公司应履行联络牵头、前期洽商,使被告经济合作公司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建立业务关系、签署有关协议之中介义务,并有权收取中介费。但是,从中介协议书关于中介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中介费为被告经济合作公司参与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金额的1%。这里的“实际工程总金额”依中介协议书约定是指成义建筑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或参与施工的相关公司即浙粤成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之总和。中介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在经济合作公司或相关公司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收款后按所定比例于一周内付华滔公司,每月结算一次。中介活动中的费用如差旅费、交际费等包括在中介费中,不另计收。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书所欲达到的中介目的是:通过原告华滔公司的中介,使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或其人股的浙粤成义有限公司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签订转包、分包协议,并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只有这样,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或其人股的浙粤成义有限公司才有可能获取由成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滔公司亦才有可能获得约定比例的中介费。而本案虽经原告华滔公司中介,但被告经济合作公司仅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筑总公司合股成立了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被告经济合作公司及其人股的浙粤成义有限公司并未与成义建筑有限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签订转包、分包协议,也未实际参与(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施工,更未收到过成义建筑有限公司的任何某程款。因此,原告华滔公司未能促成使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或其人股的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能获取工程款的相关合同的成立,应视为其未依约完成中介服务义务,亦依约不能获取中介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华滔公司要求被告经济合作公司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经济合作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华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略))。

审判长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毛志军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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