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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女,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55元、护理费53元/天×24天=1272元、误工费24×53元=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x.55元,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x.55×70%=x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1、本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林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游洋镇X村往游洋村方向行驶,行经肇事弯道路段,与原告林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轮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林某乙驾车逃逸。

2010年3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19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闭合性骨折,2、右侧气胸,3、右侧第2、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渐进功能锻炼;2、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3、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

2010年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钟山中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甲肢体及胸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00元。

二、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提出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三、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也未增加诉讼请求,庭审中举证鉴定费票据二张计600元,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四、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为据。被告提出二次手术费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偏高,应当根据实际伤情确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机构建议后续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19元;2、护理费24天×53=1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误工费24天×53=1272元;5、营养费2800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19元。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林某乙负担70%,原告自负30%。则被告林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19×70%=x.73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七角三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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