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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1

时间:2001-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一终字第1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X号统一中心X楼B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高级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滔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国光、何某峰、被上诉人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国际经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香港成义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成义公司)已投资得到编号为(略)号九龙东维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总承包合约工程金额为(略)港元,并于1998年3月31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署签署了总承包合约。由于国际经济公司有意参与上述工程,寻求华滔公司中介,经协商双方于1998年9月22日签订了中介协议书一份。1998年9月27日,经华滔公司中介,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广东海外建筑总公司(下称广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家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合资公司,暂名为浙粤成义有限公司,以承包(略)号九龙东维修工程等。1998年10月23日,浙粤成义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但成义公司并未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与国际经济公司、浙粤成义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分包协议,也未向国际经济公司、浙粤成义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华滔公司与国际经济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书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华滔公司依约应履行联络牵头、前期洽商,使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建立业务关系、签署有关协议之中介义务,并有权收取中介费。但是,从中介协议书关于中介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中介费为国际经济公司参与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金额的1%。这里的“实际工程总金额”依中介协议书约定是指成义公司付给国际经济公司或参与施工的相关公司即浙粤成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之总和。中介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在国际经济公司或相关公司从成义公司收款后按所定比例于一周内付华滔公司,每月结算一次。由此可以推断,华滔公司与国际经济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书所欲达到的中介目的是:通过华滔公司的中介,使国际经济公司或其入股的浙粤成义公司与成义公司之间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签订转包、分包协议,并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只有这样,国际经济公司或其入股的浙粤成义有限公司才有可能获取由成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滔公司亦才有可能获得约定比例的中介费。而本案虽经华滔公司中介,但国际经济公司仅与成义公司、广东公司合股成立了浙粤成义有限公司。国际经济合作及其入股的浙粤成义有限公司并未与成义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签订转包、分包协议,也未实际参与(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施工,更未收到过成义公司的任何某程款。因此,华滔公司未能促成国际经济公司或其入股的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能获取工程款的相关合同的成立,应视为其未依约完成中介服务义务,亦依约不能获取中介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华滔公司要求国际经济公司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于2000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华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滔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介协议书约定我司的义务是介绍总承包商给国际经济公司,并负责联络牵头、前期洽商等工作,直到国际经济公司与总承包商建立就本工程的业务关系,并签署有关协议。原判认定我司未能促使国际经济公司或其入股的浙粤成义公司能获取工程款的相关合同的成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司已完成协议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依法应享受获取报酬的权利。2.国际经济公司于1999年6月中止与成义公司的合作,我司并无过错。国际经济公司不能因其单方中止合作而未收到实际工程款为由拒付居间报酬。何某,国际经济公司中止合作时,整个项目工程已进行14个月。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已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已促成合同成立,依法应取得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际经济公司支付166.3万港币及因诉讼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

国际经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越其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有不明确之处,但从本案的付款方式可推断中介目的为我方或相关公司取得工程分包合同。作为香港浙粤成义公司或我方都没有从总承包商处收取过工程款,故亦无支付中介费之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华滔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中介协议书;2.合作协议书;3.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资金到位证明及该公司注册证书;4.国际经济公司决定中止合作的往来文件;5.九龙东维修工程总承包合同;6.浙粤成义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申报表;7.浙粤成义公司注册证书、公司首任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及公司注册办事处坐落地点通知书;8.浙粤成义公司董事局会议记录;9.成义公司与国际经济公司间关于九龙东维修工程的函件。国际经济公司质证认为,华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质证,坚持原审时的质证意见。

国际经济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质证,对华滔公司提交的中介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浙粤成义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有关材料及国际经济公司中止合作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香港成义公司于1998年初通过投标取得香港特区政府建筑署香港九龙东维修工程合约,国际经济公司有意参与上述工程,寻求华滔公司中介。经协商双方于1998年9月22日签订中介协议书1份,约定:(1)华滔公司介绍总承包商即成义公司给国际经济公司,并负责联络牵头、前期洽商等工作,直到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建立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业务关系,并签署有关协议。(2)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具体合作方式,均由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自行协商决定。华滔公司尽力做好中介工作,但不承担工程及合作中的具体责任。(3)不论国际经济公司以何某名义及以何某方式参与(略)九龙维修工程,只要与成义公司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有关协议一经签订,国际经济公司就必须无条件地向华滔公司支付中介费。(4)(略)九龙东维修工程中介费及中介费之支付方式:国际经济公司向华滔公司支付的中介费为国际经济公司参与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实际工程总金额是指成义公司付给国际经济公司参与施工的相关公司之工程款项之总和。中介费之支付方式:在国际经济公司或相关公司从成义公司收款后按所定比例于一周内付华滔公司。由于维修项目的特殊性,即几乎每天可能有工程款汇入,华滔公司同意按每月结算一次。(5)华滔公司对执行中介工作中的费用支付如差旅费、交际费等已包括在所收取的中介费内,华滔公司同意不再向国际经济公司收取除中介费外之任何某他费用。1998年9月27日,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广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998年9月20日至22日,成义公司、国际经济公司和广东公司于广东东莞就合作实施香港九龙东区维修工程项目(合同编号(略))达成了合作意向。9月26日至27日各方继续就成立浙粤成义公司进行了充分的酝酿和友好商讨,现达成协议。成义公司于1998年初通过投标取得香港特区政府建筑署香港九龙东维修工程合约,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港币,工期为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成义公司、国际经济公司及广东公司共同组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为浙粤成义公司,公司董事会由六人组成,由国际经济公司出任董事长,广东公司出任副总经理,成义公司出任总经理。此外,国际经济公司及广东公司将派出精干的工程及财务管理人员。浙粤成义公司的任务是依据成义公司与建筑署签订的合约与成义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协议,在三年内完成(略)港币的工程量,承担合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和责任。考虑到项目已经开工,下属各判头已经到位,并且运作良好,公司将承担与各判头的分包关系,同时公司将承担自工程开工以来经济合作方核实后的工程所有收入及开支。成义公司主要负责对整个维修工程项目的管理,国际经济公司、广东公司主要负责对政府上层人事关系的理顺工作。各方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合作,共同努力。根据项目的性质及实际需要,浙粤成义公司资本设定为3000万港币,其中成义公司占49%股份,国际经济公司占31%股份,广东公司占20%股份等。1998年10月23日,浙粤成义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1999年6月29日,国际经济公司总经理邓某致函成义公司,决定不再参与(略)九龙东维修工程合约。2000年6月23日,华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际经济公司支付中介费166.3万港币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华滔公司与国际经济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书约定华滔公司的义务为“介绍总承包商即成义公司给国际经济公司,并负责联络牵头、前期洽商等工作,直到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建立就(略)九龙东维修工程的业务关系,并签署有关协议”,并约定“不论国际经济公司以何某名义及以何某方式参与(略)九龙东维修工程,只要与成义公司就TCG九龙东维修工程的有关协议一经签订,国际经济公司就必须无条件地向华滔公司支付中介费。”上述内容的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有效。中介协议书签订后,经华滔公司努力,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就TCG九龙东维修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的形式、任务及分工。至此,华滔公司已忠实履行居间义务,促成了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间合作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国际经济公司应当履行向华滔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法定义务。关于国际经济公司根据中介协议书“国际经济公司向华滔公司支付的中介费为国际经济公司参与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实际工程总金额为成义公司付给国际经济公司参与施工的相关公司之工程款项之总和”的约定条款,以未实收工程款为由抗辩居间报酬的支付义务问题,因依据华滔公司促成的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已十分明确确定了“合作的形式和任务为国际经济公司、成义公司、广东公司共同组建浙粤成义有限公司,由国际经济公司任董事长,成义公司负责对整个维修工程项目的管理,国际经济公司负责理顺政府上层人事关系”的具体内容,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合作时所作的不同职责分工,从另一侧面足能证实其已通过合作方式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的整体运作。

国际经济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理应权衡经营活动中的利益和风险,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必须实际管理工程之意愿作出坚持。能否将收取工程款项为合作合同之内容,取决于国际经济公司与总承包商间磋商具体条款时的意思表示,而在此过程中居间人华滔公司并未有任何某动权。只要国际经济公司与总承包商间达成项目合作之合意,即应视为订约成功,而合作合同能否得以适当履行,只要居间人不存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之情况,居间人不负担合同责任。对中介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仅仅为居间报酬的一种计算标准,法理上无法以操作条款进而扩张居间事务的外延,即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对抗居间合同的法定权利义务,故中介协议书第四条有关居间报酬支付条款不能推断为隐含居间事务的特殊条款。现国际经济公司仍以未收到成义公司工程款等合作关系中的履约问题为理由抗辩其与华滔公司间法定的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精神。至于国际经济公司与成义公司间合作协议中出现的履约问题,各方均可通过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该问题不应成为国际经济公司拒付居间报酬的理由。上诉人华滔公司提出的其已完成居间事务,国际经济公司必须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中介协议书,国际经济公司应向华滔公司支付其参与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金额1%的居间报酬,现华滔公司仅要求法院判令国际经济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66.3万港币,少于其与国际经济公司的协议约定,系华滔公司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但华滔公司上诉提出要求国际经济公司负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与其诉讼请求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国际经济公司支付华滔公司居间报酬166.3万港币。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国际经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

代理审判员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许江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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