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幢三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查,2007年11月10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甲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x.18.x的拖泵一台,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张某甲在2007年11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x元、按揭费用9700元后,剩余货款x元由其在银行办理12个月的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按约定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按揭费用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张某甲的要求提前发货,于2007年11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张某甲。但此后由于张某甲的个人原因未能在银行办理好按揭贷款,张某甲一直没有再支付货款给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双方经协商,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货款x元由张某乙在银行办理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007年7月2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拖泵一台,由于张某甲的原因未能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张某甲拖欠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达半年之久的事实。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主体由张某甲变更为张某乙,该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张某乙承受,由于银行按揭贷款的需要,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已重新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对变更主体这一事实进行确认,该重新签订的合同仅是2007年合同主体进行变更,不影响2007年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条款的法律效力;原合同剩余货款x元由张某乙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并约定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于张某乙的原因(包括不配合资信调查、办理贷款手续等)导致不能获得银行贷款且在接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能自筹资金一次性付清欠款,或者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张某乙需一次性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款滞纳金;同时约定由张某甲为张某乙履行本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张某甲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张某甲系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与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所欠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以及一审的案件受理费938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
二、张某甲、张某乙、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分六个月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付清第一条所列款项,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2009年3月25日之前付给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x元;2、从2009年4月到2009年8月由张某甲、张某乙、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五个月于每月25日之前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x元。
三、如张某甲、张某乙、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则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张某甲、张某乙、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用于清偿张某甲、张某乙、连云港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诉讼费用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四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受理费9386元,减半收取4693元,由张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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