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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徐某某、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某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傅伟仙、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53.3元/天×38天=2025.4元、误工费(38+90)×53.3元=6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6680元/年=x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8元。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x.8元,余下x元的80%计x.8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已付x元可予以抵扣。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以下费用: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用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6时26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仙游县龙华往郊尾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6秀里线50KM+480M限速路段,遇行人原告郑某甲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被告徐某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刹车措施避让不及,致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在路右快速机动车道上碰撞行人原告郑某甲,造成原告郑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4、左侧面部多处挫伤并擦伤;5、右侧第10、11、12肋骨多发骨折;6、L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一个月。注意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2010年6月2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某甲腰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给原告x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主张,经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07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莆田市医保中心医保项目标准》之规定,伤者郑某甲属医保项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7元。核减非医保部分4434.37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提出保险合同只对被保险人,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的主张无理,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本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车票。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据。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8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休息三个月,即128天。被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理由成立,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为99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53.3=5276.7元。

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票据二张计650元。被告认为,伤残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且有一张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50元,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法医门诊收款收据50元,非正式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鉴定费为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元;2、护理费53.3元/天×38天=202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4、误工费5276.7元;5、残疾赔偿金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380元;9、鉴定费600元,计x.1元。由于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025.4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5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医疗费用x元和伤残赔偿额x.1元,应由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甲负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行人,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80%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由原告郑某甲自负,因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也应由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x.1元+(x.1元-x元-x.1元)×80%=x.9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9元。被告徐某某可就为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垫付款x元,另行向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九角,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徐某某、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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