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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雅典座2-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约29岁。

一审被告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平南镇X街。

上诉人平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一审被告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农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1日、1994年3月31日、1994年8月11日、1994年8月28日,农机公司先后4次向平南农行借款10万元、45万元、105000元、164万元,合计(略)元,用于购买农机产品、工程机械及配件。按时间顺序,第一、二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9‰,用公司房屋、小某作抵押担保,第三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9‰,用公司土方工程机械作抵押担保,第四笔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9‰,用公司总裁工程机械作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财产未作造册注明,平南农行未收执有财产权属证件。上述借款到期后,农机公司没有还本付息,经平南农行催收未果。2000年3月14日,平南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经长城公司催收未果。2006年12月19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索夫特公司,在《广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经索夫特公司催收未果。2009年11月2日,索夫特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鸿达公司,在《贵港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明确农机公司债务本金是(略).00元,计至2009年10月31日止利息是(略).20元,合计(略).20元。农机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均没有提出异议。经鸿达公司催收未果,而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农机公司、农机局偿还借款本金229.5万元及利息(略).43元(计至2000年2月29日,以后另计);2、拍某、变卖被告抵押的办公楼、小某、工程机械设备等财产,所得的款项鸿达公司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农机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依据平南县人民政府平政发【1992】X号文件成立,注册资金220万元,独立核算,属国有集体企业性质,公司与农机局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当时农机局的正、副局长分别担任公司正、副总经理,属政企不分。1997年11月25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也没有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鸿达公司、农机局是否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农机公司与平南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农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南农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索夫特公司,索夫特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债权发生了多次转让,债权人均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关系成立,鸿达公司具有债权人的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农机局以鸿达公司不具备经营收购国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权利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农机局是农机公司的主管部门,农机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没有组织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某“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农机局未履行法定的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鸿达公司将农机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否生效,对拍某、变卖被告抵押的财产,所得的款项鸿达公司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农机公司与平南农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以公司房屋、小某、工程机械作抵押,但对抵押财产未造册登记,也未提供财产权属凭证,至今约定抵押的财产状况不明,所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无效。鸿达公司请求农机公司用于抵押的所有财产,在拍某、变卖时所得的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鸿达公司与索夫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首先农机公司与平南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农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平南农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索夫特公司,索夫特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债权人均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农机公司未提出异议。农机公司欠债权人债务,应以索夫特公司与鸿达公司确认借款本金是(略).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债权人转让债权均没有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鸿达公司与索夫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农机局以鸿达公司不具备收购国家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主体抗辩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农机局对农机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农机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某进行清算。……”的规定,主管部门农机局应当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但至今农机局未对农机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确定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无法知道农机公司的财产能否足够清偿债务,为此,农机局应对农机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机局以农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向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平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74元,由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负担,平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农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经营本案债权的资格。本案涉及的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收购这些债权必须要经金融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收购本案的债权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经营涉案的债权受让和转让的项目,故被上诉人收让本案的债权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确认总公司的代表人为彭某没有依据。三、上诉人不应为农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农机公司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其所欠的债务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政府在编的国家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没有向农机公司注过资,更没有收取过农机公司的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和没有对农机公司的进行清算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农机公司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为农机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长城公司与索芙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二、农机局与农机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农机局在农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组织清算,因此,农机局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经营本案债权的范围,也没有相关部门批准,债权转让违法。对此,因本案是受让人向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被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受让债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农机局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农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其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法人仍存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农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农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农机局是农机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农机公司的清算主体,应承担清算责任,清算主体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鸿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农机局对农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鸿达公司该请求不当,应当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该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4元,由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4元,由平南县农机化开发服务总公司、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19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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