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汪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7日依法向被告汪xx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结婚。婚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经常嗜酒如命,酒后对我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听信他人教唆,对我打大出手,使我的身心遭到严重摧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分居近一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08年9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汪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汪xx。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因喝酒及在处理家庭琐事时发生纠纷,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张xx曾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张xx于2009年7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思想交流,遇到矛盾又互不沟通,特别是被告频繁喝酒,近来离家出走后不与家人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和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后财产的请求,由于被告汪xx缺席,暂无法查清家庭财产的真实情况,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汪xx离婚。
二、婚生子汪xx由原告张xx带领抚养,被告汪xx
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至。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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