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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常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常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下午5时许,兰考县X乡X村民李坤龙(另案处理)与孔德弯在兰考县合利网吧上网时,与张冬冬等人发生争吵,后李坤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与杜金柱(另案处理)等与张X冬、赵江涛、赵卫闯、赵松亮等十多人在城关镇X街中段毛家煤球厂附近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到现场后,从杜金柱车上拿出木棍,与对方发生撕打,在打架过程中,张X冬被人用刀扎伤,后经鉴定为重伤。另外,蔡明明、赵卫闯二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李坤龙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积极参加,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该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下午5时许,兰考县X乡X村民李坤龙(已判刑)与孔德弯在兰考县“合利网吧”上网时,与张冬冬等人发生争吵,李坤龙便用手机给王某等人打电话说:“有人想打我咧,过来给我帮帮忙”。一会儿,王某开一辆白色轿车、杨某某乘着他人开的一辆红色轿车来到兰考县X镇X街中段毛家煤球厂附近,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见对方的人下手打了,便下车从车上拿木棍与对方厮打,互殴过程中张X冬被李坤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后经鉴定为重伤。蔡明明、赵卫闯二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又查明,李坤龙家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张冬冬各项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和杜金柱、杨某某从杜金柱的车上拿着棍和对方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看见李坤龙从腰里摸出一把刀,朝对方那个年轻孩扎了一下,那个年轻孩就倒在地上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和杜金柱,一看开始打了,一人就拿了一根车里放的一米长的木棍下车了。用木棍打了几下,把木棍又给王某了,王某和杜金柱拿着木棍打他们几个。

3、同案证人李X龙证实其和孔德弯去了城关镇X街“合利”网吧上网,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就用手机分别给朋友王某、杜金柱打了电话,跟他们说有人想打我咧,一会王某开着车从南面过来了,我跟王某说去撵上他们问问,王某开着车朝前走,走到煤球厂北面停了下来,这时杜金柱开车也过来了,这些人已经走到这了,我下来车,往这些人走去,我问他们谁刚才拉我了,他们中间有两个说谁拉你了,说着围了过来,我被他们摁倒了,身上挨了几脚。王某涛、段国收下车跟他们打,王某下车拉架被人砸了一砖,杨某某、杜金柱这时也下车开始打,我从地上站起来和对方打,打着打着打乱了,我害怕吃亏,把放在右腰腰带上的刀子掏了过来,朝和我打架的这个人的胸部扎了过去。

4、被害人张X冬陈述其在2008年2月2日16时左右,和张艳学、赵松亮、赵江涛、赵卫闯、蔡明明来合利网吧找俺初中同学孔XX,到网吧找到孔XX我们就在那聊,孔XX旁边一个正上网的不愿意了。我们就叫这个人去外边,这个人就打电话叫人,孔德弯就劝我们双方,这时老板也说要打架去外边。我们六个就出来了。等一会那个人也没有出来,俺几个就正北走了,走到中山南街路东一个煤球厂跟,后边过来一辆桑塔纳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俺前边,和我们吵架那个孩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了,孔德弯就上前拉他没有拉住,他就用脚踢我和蔡明明,一会打乱了,打我这个孩不知从那弄出来个刀(双刃的),左手握刀朝我左胸部扎一刀,一会我晕倒了,他几个打出租车把我送医院了。

5、证人孔XX证言:2008年2月2日下午四点多,我和李坤龙在合利网吧上网,我初中同学赵江涛等几个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孩共六人来到网吧,与在网吧玩的其他四个十六、七岁的男孩互相打了招呼,就和我开玩笑、逗着玩,李坤龙看不上了,就说“你们几个干啥咧”我们几个同学就说:“俺啥干啥咧”,都是男孩说话都比较冲,说着就恼了,张冬冬就上去拉住李坤龙的肩膀说:“走,上外边”。当时我同学人多都围上去了,想动手打咧,我就拉着我同学往外走,我见李坤龙拿出手机打电话,说的啥我没有听见,,我同学在合利网吧门口还不走,张冬冬还说:“要打现在就打”。我就拉他们往北走,走到煤球厂跟,后面来了两辆轿车,前面一辆是白色的,后面一辆是红色的,车到我们跟就停那了,李坤龙从白色较车上下来问我的同学“刚才谁拉我了”说着就到张冬跟问“刚才是你拉我不是”,我就拉李坤龙被他往东甩了一下差点摔倒,等我站稳往西一扭头,双方已打倒一块了,不知谁先动的手。

6、证人杜XX证言证实2008年2月2日下午,我和杨某某在一起,我接到李坤龙的电话,说他在“合利网吧”被人打了,让过去帮忙。我们三个开两辆车到那,我车里原来放有木棍,我和杨某某各拿一个,用木棍打其中的男孩,,我看见,李坤龙摸了一下腰前部朝其中一个男孩肚子上捅了几下,接着李坤龙就叫我们快走。

7、证人赵XX证言证实,我们从网吧出来走到煤球厂前时,从南边开来前白后红两辆轿车停到我们跟,从两辆车上下来六、七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年轻的从桑塔纳上拿了一根棍,又放了回去,其他的人都没拿东西,在网吧里叫我们出来的那个男的也来了,他问张冬冬:“刚才是谁啊”,说着用脚跺张冬冬,张冬冬也还手打了,俺几个就下手了,打的过程中有几个人去桑塔纳车上拿的棍朝我们身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在网吧叫我们出来的那个年轻人用刀扎了一刀,然后就坐上车走了,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去县人民医院了。

8、证人蔡XX证言证实,在网吧上过话后,我们就沿路往北走了,走到毛家煤球厂门口时,过来两辆轿车超过我们堵在我们前面,从车上下来七、八个男的,其中有一个是在合利网吧跟我们吵架的那个男孩和另外两个男的,小涛从桑塔纳车上抽出一根棍后又放回车里了,这时跟我们吵架的那个男的就领着那几个男的走到我们几个跟前,二话不说就朝张冬冬身上乱跺,我们就拉张冬冬,其他人就开始打我们,当时情况很乱,对方有几个人都掂着棍打我们的人,具体谁跟谁打的,怎么打的我都没注意,张冬冬是被谁扎伤的、用什么工具扎伤的我没看到。

9、证人赵X闯证言证实,我们在网吧和对方发生过口角后,就顺着网吧前边的路向北走到毛家煤球厂跟,从南边过来一白一红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其中有在网吧里跟我们吵架的穿黑色外套的男的和另外两个男的,领着那几个男的走道我和张冬冬几个跟前,就开始打我们,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中间对方的人拿木棍打我们,双方互打有十分钟,情况也比较乱,张冬冬被谁扎伤的我没有看见。

10、证人赵X亮证言证实,在网吧和孔德弯坐在一块的那个男的叫我们出去,我们十个就出了网吧,那三个孩一直不出来,我们就又进网吧拉他们,让他们出来,后孔德弯劝我们走,我们走到煤球厂处,那两辆车走到我们跟就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有在网吧和我们发生争执的三个男的,那个和孔德弯一起上网的男的到张冬冬跟,往他肚子上跺几脚,我们就上去和他打,因为我们人多,开始那个人吃亏了,跟他来的人一看我们动手打了,都到车上拿木棍和我们打,都打乱了,张冬冬咋被扎伤的我不知道,后来就把他送医院了。

11、证人张XX证言证实,证明的内容与赵松亮的证言基本一致,都证明打乱了及看到张冬冬胸前流血了。

12、证人赵X耀证言证明其女婿杜金柱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让他将红色桑塔纳车开走的情况。

13、证人段XX证言证明听杨某某说案发时李坤龙和王某涛都拿着刀,是李坤龙用刀将一个人扎伤的,但其本人没看见。其他的人拿的有木锨把。

14、证人王X红证言证明其与杨某某是亲戚关系,知道杨某某等人与三义寨的年轻孩打架后,领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15、书证: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等人到该队投案、协议书、赔偿收款条。

16、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冬冬损伤属重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因自己的朋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给朋友帮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持木棍与对方进行互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耿德芳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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