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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伯班克华纳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珍妮特•A•科布林,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姚某提出的第(略)号“哈里•波特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准予注册。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哈里•波特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姚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经某步审定公告后,持有“x”、“哈利波特”等注册商标的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后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时,“x”、“哈利波特”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华纳公司,华纳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让人,承继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无不当,且华纳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中亦仍涉及“x”、“哈利波特”等在先注册商标,因此,华纳公司具备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能够证明其已向姚某的有效联系地址寄送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姚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华纳公司在复审中提交证据的方式问题,华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某此作出了解释,即其虽然没有在逐个案件中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已经某明了证据适用于所有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在所有案件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述,姚某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也均是知晓的。因此,华纳公司的证据提交方式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的使用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姚某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对姚某所提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人民网已经某“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亦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x”商标,“哈利•波特”、“x”作为畅销小说中的角色名称,已被相关公众了解甚至熟知。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哈里•波特”和对应拼音“x”构成,而“哈里•波特”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姚某亦并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除被异议商标外,姚某还广泛、大量注册了多枚“哈里•波特”、“哈利•波特”、“x”等商标。鉴于“哈利•波特”、“x”作为人物角色名称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哈利•波特”、“x”之间的近似程度,可以认定姚某明知“哈利•波特”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上述知名度的取得系他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故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应由他人享有。姚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姚某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改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相关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丧失答辩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哈利•波特”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人物角色名称,且华纳公司也未正式将该角色的中文名称确定为“哈利•波特”,原审判决认定错误。3、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纳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x”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创作。第一集《x’x》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7月14日,人民网(www.x.com.cn)转载了环球时报的一篇文章《图书危机和“哈利•波特”现象》,其中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2000年9月,“x”系列小说中文版《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密室》、《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的囚徒》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如其中《哈利•波特与魔法石》2001年4月北京第四次印刷时显示印数为331501-471500。人民网、新某、卓越网等媒体都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中国的宣传、畅销状况进行了报道。华纳公司还在全球推出了“x”系列电影并在中国上映,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华纳公司还在中国市场推出了多种“哈利•波特”的形象产品。

J.K.罗琳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商标权转让的声明》,称:1998年6月,J.K.罗琳与华纳兄弟(现隶属于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即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约定,将与《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密室》相关的所有商标权卖断并转让予华纳兄弟,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名称、人物和其他内容,但已经某保留的出版、广播和上演权除外。2000年3月及2004年5月,华纳兄弟分别对《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的囚徒》、《哈利•波特与火焰杯》、《哈利•波特与凤凰社》三部作品相关的前述权利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自1999年开始,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第9、16、14、21、24、25、28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x”系列商标,并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于1999年9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准予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16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某上。自2000年开始,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利波特”中文商标,在第9、16、24、25等多个类别上已核准注册。后上述商标于2004年经某标局核准转让予华纳公司。

被异议商标由上海蓝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画材料、贺某、连环漫画书、邮票、削铅笔器、橡皮擦、学校用品(文具)、文具盒、墨水、钢笔、书写工具。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在第789期《商标公告》上。后该商标经某标局核准转让予姚某。

除被异议商标外,姚某还在第3、5、32、33等多个类别上广泛申请注册了几十枚“哈里•波特x”、“哈里•波特”、“哈利•波特”、“x”等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哈里•波特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华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理由是:一、华纳公司创立于1923年,是全球知名的传媒及娱乐企业。二、“x”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创作,依法享有小说及名称的著作权。第一集《x’x》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至今已出版了七集,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9月开始,小说中文版“哈利•波特”系列开始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2001年以来,华纳公司在全球推出“x”系列电影,取得了极好的票房成绩。“x”(“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在全球已经某有了极高知名度。三、J.K.罗琳已将与小说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权转让予华纳公司,华纳公司是“x”、“哈利波特”等相关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自1998年9月以来,华纳公司已在全球注册了数千件与“x”、“哈利波特”有关的商标。目前,华纳公司“x”、“哈利波特”商标已在第9、14等类别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并在文具、服某、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上广泛使用。综上,姚某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华纳公司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认定:一、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已在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姚某在应知“哈利•波特”、“x”为他人所创作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华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并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某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华纳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根据个案审理的原则,其事实和结论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其上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向姚某(地址为安徽省淮南市X区X路X中大院)发出编号为PY(略)DS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就华纳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通知其答辩及提交证据事宜。庭审中,姚某认可安徽省淮南市X区X路X中大院确为其有效联系地址。

华纳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由于涉及“哈里波特”的商标异议案件数量众多,故其在评审程序中仅统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套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指向并适用于所有案件。

二审诉讼期间,华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数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国各大报刊杂志有关“哈利•波特”的报道、评论。鉴于华纳公司系本案异议申请的提出者,其应当在评审期间充分举证,对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应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哈里•波特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是否违法、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不良影响”应当理解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或将商标的构成要素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某相结合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哈里•波特”和对应拼音“x”构成,而“哈里•波特”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上诉人也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人民网已经某“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亦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x”商标,“哈利•波特”、“x”作为畅销小说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鉴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明知“哈利•波特”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向上诉人的有效联系地址寄送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姚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姚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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