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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汪某某长女。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汪某某之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在南关火车站路X号有楼房X幢,因为要换房,2002年10月17日,经双方协商,以x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吴某甲之母汪某某代理吴某甲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经过四年有余,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2007年1月11日,与其一家协商,吴某甲之弟吴某乙又代理其姐与我签订1份《买卖房补充协议》,规定如被告不履行付款付息义务时,我有权收回房屋,不承担房屋的一切改建费用,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其所住房按每月200元支付房租。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事项有: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2、被告搬出我的房屋,将房屋归还我;3、三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4、自2002年10月17日起到归还房屋止每月房租2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2002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知道原告急于卖房,后经中介人共同协商,原告以x元的价款将位于南关火车站路X号的一处顶底七间楼房卖给我女儿吴某甲,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由中介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先予交2000元定金,其剩余部分待原告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我家。按照合同约定先付给原告定金2000元,而原告却迟迟不将房产证交付,却不断催要房款,更不可思议的是原告不断提出变更买房协议,强行让我们签字,但我家仍相继支付给原告房款x元,下欠款x元,而原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协议约定。2007年1月份,趁我儿子吴某乙重病之机,缺乏识别能力时,将其诱骗,与吴某乙签订协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搬出住房,支付违约金等理由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经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办理了手续,原告享有权利;3、买卖房协议1份,证明2002年10月17日,原告将位于火车站路X号楼房X幢,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某甲,由吴某甲预交定金2000元,剩余部分待房产证办好后一并交吴某甲,该房暂由吴某甲居住;4、买卖房补充协议1份,证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乙代替吴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的具体事项。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房协议1份,证明2002年10月17日,原告将位于火车站路X号楼房X幢,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某甲,由吴某甲预交定金2000元,剩余部分待房产证办好后一并交吴某甲,该房暂由吴某甲居住;2、2004年7月3日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吴某甲款x元;3、2005年2月11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款x元;4、2007年1月12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款x元;5、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3年4月至5月份,经汪某某丈夫给原告汇款x元;6、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2006年12月5日至12月11日,被告吴某乙受伤后在该院进行治疗。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结构有北屋楼房二层上下共8间,东屋平房1间,房院西南侧有小型卫生房2间,其中北屋楼房二层上下8间,东屋平房1间铺有地板砖。

庭审中,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乙在重病期间,无识别能力,在女儿吴某甲不知道时,吴某乙与原告所签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X号证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特点,不应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和被告汪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1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汪某某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1份,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吴某乙所签协议时,吴某甲没到场,由吴某乙代替吴某甲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双方在未履行完毕时,又签订补充协议,故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吴某仪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有北屋楼房一处,上下共7间(其中X楼X间,X楼X间)位于叶县X镇X路东X号。经中介人乔文虎说合,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吴某甲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2002年10月17日,被告汪某某受吴某甲的委托和原告马某某签订书面买卖房协议,卖房人马某,买房人吴某甲,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原火车站路X号楼房X幢,以x元价格卖于吴某甲,先预交定金2000元,剩余部分待房产证办好后,一并交吴某甲暂住。当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某某代替吴某甲预交定金2000元,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全家人居住该房。2003年5月20日,原告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未将该证交给被告吴某甲等人。同年6月5日,经被告汪某某丈夫吴某仪给原告购房款x元;2004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吴某甲房款x元;2005年2月11日,原告收到房款x元;2007年1月1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签订买卖房补充协议,甲方马某某,乙方吴某甲、吴某乙,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2002年10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1514天,利息x元。二、如果乙方不能按规定时间把房款利息全部付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不承担房屋的一切改建费用。三、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如乙方不再买该房,除支付违约金外,房租费从2002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200元支付。2007年1月12日,原告又收到房款x元。共计款为x元。之后,因原告没交给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不再给原告剩余房款x元,且被告在原告所建房屋的基础上又投资将该栋楼房第二层西头1间建成,并对主房和配房铺设了地板砖。现房屋仍有三被告居住。后原、被告因房款和房屋所有权证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时,尽管被告吴某甲当时未在现场,但吴某甲知道购买房屋一事,由其母亲汪某某代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自合同签订时,被告汪某某已代替吴某甲预交定金2000元。2003年5月20日,原告在叶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没将该证给付被告,致被告无法经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的行为违约,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原告仍没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之后,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签订的买卖房补充协议,因汪某某、吴某甲不予认可,故该补充协议不成立。后三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楼房基础上已新建房屋一间,且对主房和配房进行了铺设,由三被告长期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买卖房协议、三被告搬出房屋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波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霍俊营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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