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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凯泰(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于2010年5月15日23时许,在本区百子湾乐购超市西门存车处,趁无人之机,将葭某(男,26岁,云南省人)存放在此的吉祥狮牌48V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因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的罚金刑罚,依法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欢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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