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兆军,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兆军、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刘某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某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当时约定半年连本带息还清。半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刘某乙欠款x元的事实。内容为:今欠到现金x元。落款署名为刘某乙,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是原告编选的事实,被告自始至终从没有从原告手中借过钱,更没有半年还清借款本息的协定,纯属于无中生有,无有事实根据。借据的形成是协迫要胁的结果,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之下给原告写的欠据。另外,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还有徐海献三人曾合伙经营沱牌酒一年多,合伙帐目未结算,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首先先经评估清算,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确认该欠条无效,驳某告的起诉。

根据被告刘某乙的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张某、李某、刘某丙。证人张某证明,证人张某与原告刘某甲不认识,办酒厂是三人合伙办的,具体被告刘某乙和谁办的酒厂弄不清。河北魏县的证人李某证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徐海献三人曾去过证人李某处推销沱牌酒,除被告刘某乙外其他二人不像做买卖的,后通过了解另外二人是上班人员。证人刘某丙证明,是不是三人合伙办的酒厂弄不清,只承认给被告刘某乙干过活,刷过瓶子、装过酒,工资是由被告刘某乙开的。原告刘某甲和徐海献二人偶尔来一趟,跟串门子似的。

对本院调查证人张某、李某、刘某丙证言,原告刘某甲质证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所为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刘某乙所主张某合伙关系均纯属无中生有,只是一种拖延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某乙2010年4月14日亲笔书写的欠据,且该欠款数额具体、欠款人署名真实、落款时间具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刘某乙以“没有从原告手中借过钱,更没有半年还清借款本息的协定”、“借据的形成是协迫要胁的结果,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之下给原告写的欠据”、“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与徐海献三人曾合伙经营沱牌酒一年多,合伙帐目未结算,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首先先经评估清算,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抗辩。但是被告刘某乙的抗辩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告刘某乙抗辩“借据的形成是协迫要胁的结果,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之下给原告写的欠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欠据。第二,被告刘某乙抗辩“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与徐海献三人曾合伙经营沱牌酒一年多,合伙帐目未结算,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首先先经评估清算,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根据其请求,依法调查了证人张某、李某、刘某丙,均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与徐海献三人确实合伙经营沱牌酒的问题;从另一方面讲,即便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与徐海献三人曾合伙经营沱牌酒,也不能否认原告刘某甲所提交欠据的真实性,且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被告刘某乙系智力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书写欠据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分析,被告刘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x元。落款署名为刘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所诉被告刘某乙向其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刘某乙偿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志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