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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某、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开发区M—X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朱某某经人介绍与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相识,朱某某提供了有关衡阳地区X村信用社需建设计算机机房的信息及有关招标情况,与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朱某某介绍、协助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订立机房建设施工合同,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按照每个机房五万元的标准支付朱某某信息费。随后,在朱某某协助下,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应邀参与投标,分别于2006年4月、5月与衡阳县X村信用联社、衡山县X村信用联社和衡东县X村信用联社订立了计算机通信机房建设合同书。由于种种原因,工程项目至2007年3月才完工,并且三个项目的实地勘测价为x元,合同价为x元,而最终以x元结算。尚有质保金x.7元未付。而朱某某一直未得到机房项目的信息咨询费。2006年6月13日,李某亲笔向朱某某出具承诺书:本人李某郑重承诺,衡阳市X村信用联社机房建设项目三个机房完工结帐完毕之日,三日内支付信息咨询费15万元。若工程量减少,咨询费相应减少。此后朱某某催讨无果,遂起诉。

另查: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006年12月该公司99.8%的股份转让刘某某后,公司原设的组织机构解散,现处歇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订立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某某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了合同成立,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了书面认可,应按时支付朱某某约定的报酬,且报酬不应与让步的结算价或利润挂钩。李某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是李某又以个人名义对朱某某出具了“本人郑重承诺”,已非一般意义上的职务行为。这应是李某个人对公司的该笔到期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的承诺。这个承诺虽非担保,却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李某应按照自己所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朱某某信息咨询费x元,并同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依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李某对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600元由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朱某某售后咨询费具体支付时间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二、“本人李某郑重承诺”只是对信息咨询费15万元支付时间的承诺,而非对支付与否、支付的具体金额或由谁承担支付的承诺。三、原审判决结果既与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认定事实不符,也与朱某某的一审诉请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谭柳奕参加了二审谈话,以证明李某与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所欠信息咨询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个人承诺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共为连带债务人。李某亲笔向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具有确认和承诺两层含义。由于之前朱某某仅与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达成居间合同的口头协议,李某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即代表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对居间合同的各项事宜予以书面确认。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为是李某对公司的该笔到期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的承诺,李某加入了此债务关系,已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上诉人关于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包含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与李某共同承担该笔信息咨询费的意思表示。朱某某一审起诉的对象是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和李某,原审法院判决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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