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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X楼X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略)竞天公诚(略)事务所(略)。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X号楼下西南角,用碎瓦片将赵某某(女,40岁,河北省人)停放的黑色宝马牌汽车(车号:京x)车身多处划伤,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略)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的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保险公估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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