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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与寻某某、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X村。

负责人陈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廖道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寻某某、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系合伙企业,由潘建秋、罗少奇、陈某礼、龙某某、邓新年等五人每人投资15万元合伙开办的平江县石煤矿工业区X村葫芦坡采石场变更而来。2008年元月8日,上述合伙人之间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罗少奇、陈某礼、龙某某、邓新年四人退出合伙。由于龙某某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龙某某的合伙资金一直没有退还,且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只同意龙某某退还14万元。同年元月10日,该采石场新吸收陈某某、唐某田、蒋国栋、张胜利、王璇、郑俊杰、张喜红、戴俊湘、王美丽等九人入伙,重新注册为平江县姚洲采石场,龙某某没有参与经营。2008年3月14日,寻某某经到采石场考察,在查看过平江县姚洲采石场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后,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负责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一起,由寻某某之夫起草签订了一份《入股(伙)协议书》。约定,“甲方(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开发经营采石场,乙方(寻某某)愿意代替原始参与人龙某某加入甲方经营,即龙某某退出股份,乙方将现金转予龙某某,直接参加甲方经营管理。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退还的15万元股份给龙某某,由乙方直接付款15万元与龙某某,即龙某某股份由乙方替代。乙方与甲方重新形成入伙关系,乙方愿意承担风险、分享利益。2、乙方入股时间从2008年元月10日算起,即与其他股东投资时间相同。前期开发经营全部收支,乙方与甲方保持相同观点。3、乙方派出人员参与企业管理,享受与甲方股东同等待遇,但考虑到性别、能力因素,乙方同意工资适当拉开差距。4、乙方入股经甲方全部股东同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5、…6、…”。协议签订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向寻某某开出15万元入股资金收据,并注明“此款转给龙某某,龙某某当即打领条退股14万元,寻某某欠条1万元。”经寻某某与龙某某协商,寻某某当即付给龙某某8万元,余欠6万元,十天内付清。后寻某某即参与该采石场的经营。在后期投资中,由于企业经营困难,2008年6、7月份,寻某某再次投入资金2.5万元,均由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出具了收款收据。寻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认为平江县姚洲采石场的其他股东对其进行了歧视,其工资收入也只有其他股东的一半,没有将其作为一个股东平等看待,甚至不承认其股东身份,其他股东一直拒绝在其《入股(伙)协议书》上签字,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平江县姚洲采石场负责人陈某某提交了由寻某某和全体合伙人签字的《入股(伙)协议书》,认为股东已经实际承认了寻某某的股东地位,允许其参与经营,只是签字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滞后了。但寻某某认为其签订的是转股协议书,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既然龙某某已经不是平江县姚洲采石场的合伙人,则寻某某受让龙某某股份的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寻某某的《入股(伙)协议书》系由寻某某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直接签订,其合伙投资款也由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开出收款收据直接收取。寻某某的投资款14万元交付给龙某某,是基于寻某某、龙某某、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寻某某的投资款转付平江县姚洲采石场所欠龙某某的债务,该协议是入伙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而寻某某在入伙时,仅与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入伙协议,并加盖采石场公章,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该入伙协议无效。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采石场已经将协议交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但是合伙协议系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合意,既然在寻某某诉讼之前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寻某某起诉之后合伙人再对协议予以追认,该协议仍然无效。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基于无效协议收取寻某某的合伙资金14万元及后期投入2.5万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寻某某在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签订入伙协议并投入资金,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寻某某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寻某某直接将合伙资金交龙某某,但是,该行为是属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收取合伙资金后用以偿付其债务,寻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龙某某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存在合伙欺诈的行为,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偿还龙某某债务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寻某某请求龙某某返还所收的1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寻某某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签订的《入股(伙)协议》无效;二、平江县姚洲采石场返还寻某某入伙股金14万元,返还后期投资款2.5万元,合计16.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平江县姚洲采石场负担。

上诉人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寻某某入伙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他合伙人均同意寻某某入伙,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补签了名。二、假如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平江县姚洲采石场返还寻某某股金和后期投资款,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超诉讼请求判决。寻某某见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便想退伙不承担亏损,违反诚信原则,原审判决客观上助其实现不正当要求。寻某某向龙某某付款是上诉人退还龙某某股金的前提条件。寻某某将钱直接支付给了龙某某,如果上诉人返还寻某某入伙股金和后期投资款,则龙某某必须相应地向上诉人返还股金15万元。寻某某还必须向上诉人返还其以合伙人身份所领取的全部工资,并承担参与合伙期间的企业亏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寻某某在入伙时,仅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入伙协议,并加盖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公章,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合伙协议中又无特别约定,该入伙协议无效。寻某某起诉之后合伙人再对协议予以追认,不影响该入伙协议无效的事实。造成入伙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在新合伙人寻某某入伙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平江县姚洲采石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寻某某将投资款14万元交付给龙某某,是基于寻某某、龙某某、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三方共同协商同意,龙某某与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龙某某无须将受偿的15万元返还给平江县姚洲采石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平江县姚洲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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