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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时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李XX、殷XX、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困涉及民事赔偿处理,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6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驾驶鄂(略)号“福田雷沃”牌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镇X街南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要求时某将其收割机开往停车场停放。途中,时某得知李XX在医院死亡的消息后逃跑。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时某到湖北省钟祥市X镇派出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证人贾某、曹某、王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某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希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驾驶鄂(略)号“福田雷沃”牌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镇X街南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要求时某将其收割机开往停车场停放。途中,时某得知李XX在医院死亡的消息后逃跑。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时某到湖北省钟祥市X镇派出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赔偿给被害人李XX亲属李x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贾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李XX、殷XX、李XX济损失x元(含先前赔偿的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时某犯罪行为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证人贾某、曹某、王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笔录、协某、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时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时某及其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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