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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廖某与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廖某甲,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乙(原告廖某甲之女),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甲、廖某与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5年底购买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的商铺的房产后,与被告签订了《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但被告并未按合同书的要求支付租金,现尚欠租金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商铺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廖某甲、廖某租金x元(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每月4971.6元计算)。由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8月29日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随最后一笔标的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廖某甲、廖某乙。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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