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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3日被宁陵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2日经宁陵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x挂X号货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允华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刘××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x挂X号货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刘××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2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x挂X号货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并及时报警的事实。

2、证人颜××证言1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坐在张某某驾驶苏x挂X号货车在G310国道上与一位驾驶自行车的老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并及时报警的事实。

3、证人许××证言1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其目睹苏x挂8239货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骑车人死亡的事实。

4、鉴定结论1份,证明被害人刘××系车辆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出生于1968年5月29日。

6、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及其拍照X组,证明案发现场。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案发时道路、肇事车辆等基本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卫峰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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