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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七家岱乡X村十七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博昌(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一出租房内,窃取同室租住人员王某(男,23岁,山东省人)的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查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先予缴纳了罚金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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