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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411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绍常(特别授权),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男,58岁。

被告张某丙,女,24岁。

被告张某丁,男,23岁。

被告黄某某,女,37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梅某甲就与被告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梅某甲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为6个月。同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本县X镇晚房弄一楼一地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本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本县X镇城北停车场E栋一楼X号、X号门面作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被告黄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为6个月。同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本县X镇晚房弄一楼一地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本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黄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本县X镇城北停车场E栋一楼X号、X号门面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应于2009年7月24日前偿还原告梅某甲借款x元;

二、如果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未在上述时间偿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此前的所有有关债权、债务的协议及各类条子一律作废;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黄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江文勇

二ОО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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