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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支行职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郸城支行)诉被告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谢向东,被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郸城支行诉称,2002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丁在我行贷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尚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丁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丁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贷款是为了建郸城县三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家庭开办的,是以厂房设备抵押的,我应该偿还,但因经营形势不好,从2005年停产到现在。愿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丁在原告农行郸城支行借款x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进原料。被告黄某丁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尚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尚欠原告农行郸城支行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某丁不予否认并愿意偿还,且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农行郸城支行要求被告黄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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