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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电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碳素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冶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被告中迈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常金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冶机电公司诉称:200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中迈永安碳素成型车间摆式磨粉机(k480.sy)及其配管,配电安装、调试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对帐确认尚欠x.71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清偿,且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迈碳素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没有异议,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说多次讨要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六冶机电公司和被告中迈碳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六冶机电公司对被告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和决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中迈碳素公司尚欠原告六冶机电公司工程款x.71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中迈碳素公司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迈碳素公司尚欠原告六冶机电公司工程款x.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迈碳素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故原告六冶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中迈碳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款x.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高某城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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