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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实利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豫检行抗[2010]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亨实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海庆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实利公司起诉称,2005年5月17日,其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办理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勘查登记申请。2005年11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其勘查范围属市、县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和铝土矿、粘土矿调查评价区为由,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05]第X号)。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4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审批中存在适用依据不当的问题。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又重新作出[2007]X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其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2007]X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为其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豫国土资函[2003]X号《关于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复函》,同意《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并请其发布,认真组织实施。2004年6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豫国土资函[2005]X号《关于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同意《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并请其转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认真组织实施。2005年4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发[2005]X号《关于规范勘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勘查登记(申请)的范围在勘查规划区的,必须按规划的矿种进行勘查,否则,不予登记。”

2005年4月28日,亨实利公司填写了探矿申请登记书,申请勘查项目为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5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了亨实利公司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申请。5月27日,汝州市地矿局出具审查意见,认为“1.申请范围内有矿权设置(县级),建议扣除;2.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3.建议整合给大企业。”6月13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查意见,认为“该探矿权申请范围内有一采矿权设置。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部分在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郏县、汝州铝土矿、耐火粘土调查评价区。根据省厅豫国土资发[2005]X号文件规定,不同意设立该探矿权。”11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申请勘查范围属市、县矿产资源规划中的煤炭预查区和铝土矿、粘土矿调查评价区为由,根据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作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作出[2005]第X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07年5月31日,亨实利公司不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不予登记行政行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8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05]第X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在40天内重新依法作出探矿权申请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2007年10月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07]X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认为亨实利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申请的勘查范围,“属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煤预查区,部分在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的郏县、汝州铝土矿、耐火粘土调查评价区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登记。亨实利公司不服该不予登记通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2008年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登记通知。亨实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涉及勘查范围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纸坊煤炭预查区和郏县蛇山煤普查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的规定,探矿权出让分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勘查区、申报勘查区。亨实利公司申请的探矿权区域虽然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申报勘查空白区,但与设置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规划区重叠。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三条中规定,“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第七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共同构成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规划的完整内容,也是矿产资源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经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故亨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亨实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本案中亨实利公司于2005年5月提出探矿权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11月才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已明显超过法定40日的期限。之后,虽于2007年10月8日重新作出[2007]X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但应予适用亨实利公司初始申请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适用2006年颁布的《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作为证明亨实利公司勘查项目不符合我省探矿权设置方案及不予登记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平顶山市和汝州市的矿产资源规划虽能证明亨实利公司申请探矿权的区域处在煤预查及调查评价区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上述区域内不能设立除煤以外的其他矿种的探矿权,因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亨实利公司作出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亨实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2007]X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审理时以《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作为证明对亨实利公司申请不予登记的依据,但其在作出不予登记通知时没有将该方案作为依据,二审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用初始申请时未颁布的文件作为不予登记的依据从而撤销不予登记通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矿产资源规划的内容应既包括规划的区域,又包括规划的矿种,在矿产资源规划范围内没有规划的矿种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二审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提供在煤预查及调查评价区域内不能设立除煤以外的其他矿种的探矿权为由撤销不予登记通知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亨实利公司答辩称,一、其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申请材料已经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的审查,窗口办的审查应为实质审查;其申请的区域系空白区,应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审批;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审批其探矿权申请时,应以河南省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平顶山市和汝州市的矿产资源规划应服从上级规划,下级规划不影响上级机关依据职权审批,其申请的区域不属于河南省矿产资源规划的区域。故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亨实利公司申请探矿的区域被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河南省探矿权设置方案》划定为国家出资出让勘查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地)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本案中,亨实利公司申请汝州市纸坊铁矿普查项目勘查登记,其申请区域位于汝州市纸坊煤炭预查区和郏县蛇山煤普查区,《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经依法批准且在有效期内,亨实利公司的申请矿种与《平顶山市矿产资源规划》和《汝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相冲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亨实利公司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亨实利公司申请探矿权区域内不能设立除煤以外的其他矿种的探矿权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河南省亨实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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