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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与简某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514-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简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宋某某与被告简某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有林适用简某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与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简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36.5万元,简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3月19日起,简某某将其中的26.5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然而后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借到人简某某,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11日和同年12月1日,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各1张;原告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借到人简某某,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4日和同年12月20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各1张;2、署名均为李某,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19日和同年4月7日的书面证据2份,内容分别为“红子:十日之内,我帮简某某还你贰拾陆万伍仟元正”和“宋某某:我将于4月15日前将简某某欠你的贰拾陆万伍仟元还你”。

被告简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认为其向宋某某所出具的书面凭证只起担保作用,简某某有财产,只有简某某还不上时,自己才应还这个钱。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宋某某提交的简某某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二者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宋某某提交的李某出具的书面凭证,其实质内容是债务转移,即简某某将其欠宋某某的借款,转移由李某清偿。原告宋某某接收了李某承诺代简某某还款的书面凭证,并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同意了该债务转移行为,此债务转移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简某某为经营“冠天下”歌剧院需要,自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先后向原告张某某、宋某某借款4笔,其中,2008年10月11日和同年12月1日分别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和10万元;2008年7月4日和同年12月20日分别向宋某某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计息。2009年3月19日和4月7日被告李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书面凭证,承诺在10日之内和4月15日前代简某某清偿其所欠宋某某的借款。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简某某、李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张某某、宋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简某某将其对宋某某所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李某及李某自愿承诺代替简某某向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宋某某基于此而要求李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之间转移债务,系以原有债务的客观存在为基础,但由于简某某对宋某某总计欠款为21.5万元,因此,其转移给李某的债务本金不应超过此借款金额,故被告李某应对宋某某承担21.5万元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某认为,自己承诺还款是担保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某某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认为李某承诺向其偿还的26.5万元中,含有简某某向其母亲张某某借款中的5万元,此说明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简某某仍应对其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全部借款1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简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未归还欠款,李某在2009年3月29日向宋某某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分别对此后给二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21.5万元,并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25元,被告简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李某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有林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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