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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借用一个月。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还。

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将1万元直接给被告,而是给了第三人朱某丁。该款是用来解决朱某丁假军车被罚款事件,该款应由朱某丁偿还。

第三人朱某丁述称:朱某丁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仅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介绍人。被告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31日朱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某乙借常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赵自营出庭证言;2、朱某强出庭证言。该组证据证明朱某丁假军车被罚款,朱某丁要求朱某乙代缴2万元罚款,朱某乙当时资金紧张,朱某丁介绍其向常某某借1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称,赵自营系被告雇佣司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朱某强系被告弟弟,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朱某丁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朱某乙在鹤壁市承包土石方施工工程,第三人朱某丁带车为被告搞运输。同年5月,第三人朱某丁拉货前往鹤壁市途中,因其车辆使用假军用牌照被罚款4万元。双方为处理此事,经第三人朱某丁介绍,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常某某借款1万元。原告常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经第三人朱某丁手将钱交给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乙出具借条一张,经朱某丁转交给原告常某某。后原告常某某多次讨要,被告朱某乙拒绝偿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乙称该款是代第三人朱某丁垫付罚款的辩解,因该行为系被告朱某乙与第三人朱某丁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抗辩原告常某某的债权。被告朱某乙与第三人朱某丁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逾期给付,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留范

审判员刘均苗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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