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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刑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会平、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勤及其代理人王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石桥泗水河桥上,与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卧龙区X镇X村民高XX相撞,造成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次日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询问,11月1日因被害人高XX死亡案件转至交警六大队处理,李某某经电话联系、传唤均未到案接受司法处理,交警六大队遂于2009年2月12日将其上网追逃。2009年11月18日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并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打120电话进行救治,第二天早上又去派出所和事故大队说明了情况,后来因为不懂法,就没再和事故大队联系,但中间一直积极给原告筹钱,且双方也达成和解协议,10万元赔偿款也已给付原告李某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石桥泗水河桥上,与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卧龙区X镇X村民高XX相撞,造成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次日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询问,11月1日因被害人高XX死亡案件转至交警六大队处理,李某某经电话联系、传唤均未到案接受司法处理,交警六大队遂于2009年2月12日将其上网追逃。2009年11月18日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

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李XX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2010年6月29日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又支付李XX赔偿金2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008年10月23日19时左右,我驾驶豫x号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石桥泗水河桥后,对面有个车和我的车会车,对方的车灯亮,我看不见,对方的车过去以后我突然看见我的车前方和我同向行驶一个自行车距离只有2-3米远,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撞在了自行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我赶紧下车,我看有人受伤,我就赶紧让我车上的张XX用他的手机x打120报案,等20分钟120还没来,我就回石桥想找个车把伤者送往医院,找来车回到现场后,人可能已经拉走了,第二天我就去石桥派出所和事故大队报案了,后来听说伤者死了,我就一直积极筹钱赔偿,但害怕也就不敢去事故大队了。

2、证人张XX证言:

2008年10月23日19时左右,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沿231省道南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们的车撞着了我们前方相同方向行驶一个自行车,我和李某某都从车上下来,我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用我的手机x打了120救护车,打后等了很长时间不见救护车来,就和李某某徒步往石桥想找一个车把伤者送医院,等我们拐过来就不见车和人了。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高XX无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上午主动到事故大队交代情况。

(3)民事赔偿公证书及领条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高XX的家属李XX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金共计12万元,李某勤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4)交警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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