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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姜某乙等人诉被告康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 126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班某戊,男,1965年11月15生。

原告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壬,男,26岁。

上列当事人共同推举何某甲、许某庚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月份,九名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伊川县城“龙鼎银座”工程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二被告经结算,给九名原告分别出具签有二被告名字的劳动报酬欠条。后来,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该欠款二被告互相推托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6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康某某和本案第二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合伙承揽伊川县“龙鼎银座”分项工程,因当时账目没有全部结清,与李某某的合伙账也未清算,造成部分民工劳动报酬拖欠。本案九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及另外二民工共十二人曾起诉康某某,要求支付劳动报酬x元。诉讼中,康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由康某某再支付7600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康某某当即履行了协议。本案原告又二次对康某某起诉,讨要所谓的劳动报酬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受雇于康某某,而非本人。2、李某某与康某某达成协议,但康某某并未按协议交付7600元,致使李某某无法向九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九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8156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2协议书,以证明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②二被告的合伙账已在协议中清算;③7600元已支付给李某某。经质证,原告称与己无关;被告李某某称光盘内容表述不清;协议是康某某抢走的,并没有实际履行。3、(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工资款问题起诉,后因主体不当,撤回起诉。4、(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对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李某某代表原告起诉,诉讼中与康某某达成协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称,证3系生效文书,无法质证;证4协议是事实,但没有履行。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工资款并没有支付。2、被告康某某抢走李某某协议时,李某某到派出所的报案材料。3、康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6600元欠条一张,证明李某某与康某某并非合伙关系,否则,康某某不会给李某某出具欠条。经质证,原告称与己无关;被告康某某称,不是事实,派出所没有处理结果,欠条是为减少工程亏损,出具的假欠条。

根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5月份,二被告合伙在伊川县城“龙鼎银座”工程工地承包了部分施工劳务,雇佣包括九名原告在内的多名民工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二被告经结算,给九名原告分别出具签有二被告名字的欠条,计款8156元。后来,二被告互相推托不还,原告及另两位民工与李某某一起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康某某,要求康某某还款。后因诉讼主体不当,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本案九原告以康某某和李某某二人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和李某某合伙承揽劳务工程,雇佣九原告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九原告持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康某某辩称与李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拒绝还款,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与康某某合伙,应由康某某一人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九原告工资款76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刘均苗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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