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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38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旭,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均是从事酒类经销的企业,2003年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丙方)与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四川通莱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特供壹陆捌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和作为四川金剑南酒厂生产的“特供壹陆捌”酒全国授权总经销的甲方开展合作,三方在协议中对于合作模式、结算模式及其它问题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15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间解除银剑南168经销协议(即上述《特供壹陆捌协议》),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自协议生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和四川通莱酒业有限公司10万元,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但若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及其他原因造成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终止经营,则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不再予以支付。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后,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7日和2005年5月10日两次收到了从广东鸿森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汇来的10万元,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这20万元是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广东鸿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但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广东鸿森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委托关系,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过协议。另,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31日注册成立,公司的股东为孟某和田国强(两人系夫妻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某,该公司在2004年8月2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一、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对其营业资格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营业资格的丧失不代表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在营业执照吊销后注销前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补充协议》的内容为解除当事人间《特供壹陆捌协议》,并约定解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等,该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论当初《特供壹陆捌协议》当事人履行情况如何,在达成《补充协议》后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另外,《补充协议》与《特供壹陆捌协议》一样,均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经济运作产生的结果,《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后,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的给付是对其在原《特供壹陆捌协议》享有的权益的补偿,不能简单地视为赠与,故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无权在《补充协议》成立后以撤销赠与为由拒绝给付。三、本案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约定,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应在协议生效起(即2005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向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未出现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终止经营的情况,故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应向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数额总计为330万元,无论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曾经委托过广东鸿森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7日和2005年5月10日支付20万元,现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金未超过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应予支持,且由于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延迟履行,故对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比照商业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所要求的x元未超过以此计算的结果,对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四、对于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应付款按月支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即2007年12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起诉,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300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利息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的给付并非对被上诉人经销权的补偿,而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

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承诺自协议生效起(即2005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向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支付系对被上诉人的赠予,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亦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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