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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0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符国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书面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中止诉讼,于2010年7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取现金x元为原告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但取走该款后未将所购物资交给原告,为此原告索要购货款多次,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2007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仅支付500元,余款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货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取钱属实,但从北京回来的当天,被告就和同去的伙伴把购买的货物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进行了验收,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取款未交货的情况。在货物交付后,由于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又加上被告疏忽,没有向原告索回1万元的收据,另外,此事已事隔七年之久,七年来原告心知肚明货物已交付给他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货物,也未索要过货款,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妻哥张某系朋友关系,经张某介绍王某某与刘某乙相识,刘某乙介绍办家庭防盗器材门市有利可图,王某某即准备在西峡办门市经营。2002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交给被告刘某乙现金1万元要求刘某乙到北京为原告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由刘某乙亲笔书写收据一支,内容为:“收据收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x.00,到北京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收款人刘某乙20/11。”从北京进货回来后,刘某乙没有向原告出具购货清单及发票,也没有让王某某对货物进行清点签收。2002年12月23日,王某某在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王某某,经营者姓名:王某某,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西峡县X路,经营范围及方式:家庭防盗器、零售。租赁马中伟的两间门面房后,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六,原告王某某经营的门店开业。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刘某乙介绍的张光照在门市具体负责并上门安装。被告刘某乙称2002年农历腊月23日夜门市失盗,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门市歇业关闭。门店的账目没有经过清算。此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刘某乙要钱,2007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刘某乙偿付给原告王某某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购货物交给被告刘某乙现金1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为原告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而被告进货后未向原告出具购货清单及发票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收回“收据”。此后原告依据“收据”主张被告返还钱款,被告已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偿付给原告500元,足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偿还9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货物已交付给原告的理由,因无交接清单,又未收回x元收据,虽有证人张某证实,但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据,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及退伙协议;门店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王某某一人名下,原告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人张某系其妻哥,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单一,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刘某乙已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在原告追讨时偿付给原告王某某500元,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算,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7日起诉,所以本案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95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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