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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洛阳市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皮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浦公园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1956年出生。

原告皮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被告秀水百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2007年元月20日,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秀水百合酒店的前身“私家菜馆”的水电安装事宜达成施工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进度、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协议书签订后,皮某某水电安装队随即进入该酒店施工,施工进程中,被告不断更改施工要求,增加施工项目,致使工程造价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价格,工作量大大增加。并且由于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预付款,并临时增加更改许多施工项目,致使工期一再拖延,有时甚至原告垫钱才能勉强施工,尽管如此,原告还是尽职尽责,认真仔细的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现酒店早已经营使用,收入状况良好,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一直不付给原告。2008年5月初,被告私家菜馆经工商注册登记为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成为被告秀水百合酒店自然人股东。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2008年5月成立,而合同是2007年1月签订并开始施工的,我公司直至工程施工完毕还未成立;2、公司不是酒店的所有权人,只是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而酒店投资1000多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

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酒店的水电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但我是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改变了施工项目,我是受股东的委托来管理酒店,而且2007年10月期间我已不负责该项目施工,我负责筹备经营酒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甲方私家菜馆的代表马某某与乙方代表皮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造价方面,该协议约定“费用一次性包干,伍万贰仟元整”。

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原施工协议进行了变更,2007年11月11日,被告马某某对皮某某的请款单签字确认属实,上载明“我队施工水电工程,截止2007年10月20日,已施工x元工作总量(详见请款白皮某),现实际付款x元,预计后续工程x元。本次请款x元,请与解决”。

2008年1月9日,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皮某某的申请增加工费明细签字确认,马某某对皮某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施工期间增加的工作量予以认可,此期间施工增加工作量费用共计x元。

综上,协议变更后的施工总量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马某某已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马某某以该工程未验收和决算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原告皮某某上述施工的酒店于2008年已投入经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酒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对增加的工作量予以认可,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马某某作为施工协议的一方负责人,未提供其接受其他股东委托的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对剩余施工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洛阳市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和企业的营销策划,注册资本仅3万元,并不是原告皮某某进行施工的实际对象,因此,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皮某某工程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皮某某对被告洛阳市秀水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皮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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