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思澄,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城市经典X室。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查,2005年9月12日,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经营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在湖南影视频道的《红胖子哈哈秀》栏目的现场方阵广告,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该栏目现场方阵广告,须向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交纳广告项目费用总金额为3万元整/6期,并自负盈亏。同日,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约向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支付广告费2万元,由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单位公章,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向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写明:“兹授权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湖南电视台影视频道《红胖子哈哈秀》栏目方阵部的名义对外经营《红胖子哈哈秀》栏目方阵业务。”但其后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却未能履行协议内容,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王强私刻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公章合同诈骗一案(即本案争议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补偿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万元。该笔款项由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分两次支付:2009年2月13日支付5000元;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时将《合作协议书》、《收条》、《授权书》原件交给赵某某作司法鉴定,赵某某出具收条。赵某某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在七天内申请鉴定。另外5000元在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报案受理后当日支付。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三、若通过刑事程序向王强追赃,则追回的x元返还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x元。无论是否通过刑事程序追赃,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及赵某某的任何责任。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补偿给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x元不再返还。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湖南广播电视传媒公司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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