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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34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曾某峰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期1年,月利率8.415‰,逾期还款按12.6225‰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曾某峰及被告曾某某均没有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07年2月27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曾某峰及被告曾某某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曾某峰及被告的身份。

3、农信保借字[2007]X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曾某峰及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曾某峰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期1年,月利率8.415‰,逾期还款按12.6225‰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曾某峰发放贷款1.9万元。

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所作的认定,与上述原告诉称、本院认证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某峰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不对债务人曾某峰主张权利,而请求被告曾某某还款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及农信保借字[2007]X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07年2月27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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