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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2岁。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7月25日在(略),并于当晚至7月28日羁押在胶南市看守所。于2010年7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0年8月12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任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收取山东滕州客户祥云农药服务部宋x支付给博爱惠丰生化农药有限公司的11万货款时,只向公司移交4万元,后采取收取后不交的形式将剩余的7万元货款挪用,用于生活支出。

案发后,冯某某主动将赃款7万元退还给惠丰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x、张xx、刘xx、张x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条、汇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资金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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