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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甲X号城乡华懋X层。

负责人段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鹏,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8时,杨某雇佣司机刘如驾某京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至丰台区X路口左转弯时,适有韩某华驾某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直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与小客车左侧发生刮蹭,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损坏,小客车左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协调,双方自行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刘如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及时向天安北京分公司报案,天安北京分公司也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并对双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天安北京分公司对京x重型自卸货车定损价格为1090元,对京x小客车的定损价格为6180元。而京x小客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为8088元。2011年3月3日,杨某将京x重型自卸货车向天安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4日零时至2012年3月3日24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天安北京分公司应对上述费用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杨某支付的京x小客车修理费8088元、京x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办有交强险,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愿意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定损,而第三者擅自到4S店,故意提高了修理价格,只认可定损的数额,对多出的修理费用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天安北京分公司为杨某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杨某,机动车所有人侯春华,车牌号码为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日24时止;同日,天安北京分公司为杨某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京x,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日24时止。

2011年3月28日8时,杨某雇佣的司机刘如驾某京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至北京市X区X路口左转弯时,与韩某华驾某由南向北直行的京x小客车发生刮蹭,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损坏,小客车左侧损坏。经交警协调,双方自行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刘如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及时向天安北京分公司报案,天安北京分公司也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并对双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1年3月30日,天安北京分公司对京x小客车的定损费用总计金额6180元,对x重型自卸货车定损费用总计金额1090元。

2011年4月9日,京x车辆在北京高超连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材料费2498.4元、修理工时费5590元,去零后两项共计8088元。2011年5月10日,京x车辆在北京东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杨某支付修理费共计1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某、《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定损单、本车修车发票和明细、第三者车结算清单和发票、索赔申请书和索赔须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天安北京分公司就京x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某因事故支付并要求天安北京分公司赔付京x小客车修理费8080元和京x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090元,其主张的理赔数额并未超出赔偿限额。天安北京分公司虽认为京x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过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其提出京x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杨某要求天安北京分公司赔付京x小客车修理费8080元、京x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0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某修理京x小客车修理费八千零八十八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某修理京x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一千零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超

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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