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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6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因肖某某与周某汉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浏民北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周某汉支付肖某某1480元及利息,肖某某于1999年3月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周某汉欠款等1480元及利息720元,共计2200元。2000年10月20日,肖某某领取执行款1000元。2004年8月23日,肖某某委托周某某作为申请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余下的1200元执行款领走后,未交与肖某某。2004年9月7日,肖某某认为周某某冒签肖某某的签名领走执行款,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又交给周某某鉴定费300元。肖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起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周某某返还1500元,当日,经庭前调解,周某某承诺于8月28日之前返还肖某某1200元,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委托周某某申请执行,肖某某、周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肖某某委托周某某申请执行的执行款应属于肖某某的财产,肖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返还执行款导致肖某某支付300元鉴定费,周某某也应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某某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执行(1998)浏民北初字第X号判决的案款,实际支出的费用达500元至600元。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300元鉴定费用应抵作该笔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委托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执行,该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某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肖某某。周某某依法应将执行款1200元返还给肖某某。肖某某交付给周某某的鉴定费300元系因周某某拒绝返还执行款1200元所致,周某某应一并予以返还。周某某上诉称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费用达500元至600元,但并没有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周某某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300元鉴定费抵实际支出费用的约定。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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