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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三、杨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26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铎。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慢,不利索,我脾气急点,致使我们在很多事情上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相处。在我怀孕期间因生活琐事被告用双手掐我的脖子,使得我十天半月不能吞咽东西。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又打得我鼻子流血。2008年10月份,我们因小事争吵,被告把我的腿扭伤,致使关节腔损伤。因此我没有安全感,现在我们已分居半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的感情较好。我从没有打过原告。在生活中我也处处让着原告,什么事情都让原告做主。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铎。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一村X村民,双方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非是原来互不相识,不能认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同居期间于2004年7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对婚生子负责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洲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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