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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龙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别名杨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袁永生签订采煤合同一份,由袁永生承包宏顺煤矿的开采。袁永生指派杨某某在矿上负责生产。煤矿被关闭后,经结算被告杨某某先后从我矿取款共计x元,袁永生取款x元。后因杨某某被捕入狱,袁永生对取走的钱款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从我处取走的x元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户籍和住所地均不在我辖区,本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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