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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郑某

被告熊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熊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熊某)沿县道487线由石塘往陶圩方向行驶,原告蒋某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行至县道478线65KM+650M处时,由于被告陈某甲驾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中在前行驶的原告所驾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内,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而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全麻下行脾切除术+左小腿外伤清创术,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并继续门诊治疗。2010年4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属于Ⅷ级(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6.3+21+258.5+x.2+121.6+149=x.6元,2、住院误某12天×48.36元/天=580.32元,3、护理费:12天×48.36元/天=580.32元:,4、出院全休误某:78天×48.36元/天=3772.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30%=x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至今,除了被告陈某甲只赔了6000元外,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3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对其陈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开支情况;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八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收据》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2900元;6、《保险单》1份,证明桂x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7、《交通票据》1份,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故承保的桂x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也有权对陈某甲追偿。电动车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和熊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5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熊某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石塘往陶圩方向行驶,原告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行至县道478线65KM+650M处时,由于被告陈某甲驾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中在前行驶的原告所驾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是蒋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属于Ⅷ级(八级)伤残。

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x.6元,2、误某2901.60元,3、护理费58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蒋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和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认为应由被告陈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应由原告蒋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在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蒋某损害时,年龄未满18周岁,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有个人财产能够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告陈某乙和郑某作为被告陈某甲的父母和监护人,因监护不力,依法应对被告陈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作为肇事车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年龄未满18周岁的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该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的损害,存在管理使用不当等过错行为,依法应对被告陈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蒋某的误某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60天,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赔偿134元。原告蒋某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身体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蒋某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6元,2、误某:60天×48.36元/天=2901.60元,3、护理费:12天(住院期间)×48.36元/天=58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天=480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30%=x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八项合计x.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辨称驾驶员无证驾驶,承保的桂x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桂x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的护理费580.3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2901.60元,交通费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项合计x.9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原告蒋某的上述损失还有医疗费5925.60元(x.6元-x元=59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三项合计7105.6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由被告陈某甲负担7105.60元×70%=4973.92元,由原告蒋某负担7105.60元×30%=2131.68元。扣减被告陈某甲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后,被告陈某甲多垫付了赔偿款1026.08元(6000元-4973.92元=1026.08元)给原告蒋某。因被告陈某甲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返还多垫付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蒋某时可予以扣减,之后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多垫付的赔偿款1026.08元。这样,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蒋某赔偿款x.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六项合计x.84元(不含被告陈某甲多垫付的赔偿款1026.08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046元,由原告蒋某负担821元(蒋某已预交受理费1552元,余额731元由本院退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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