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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柯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柯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柯某某、林某某、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县往白沙行驶,途经县道222线9KM+580M处,与同方向前方原告范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7天,产生医疗费x.5元。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x.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301天,每天按53.3元计算);3、护理费x.1元(53.3元/天×2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元(15元/天×257天);5、交通费3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6680元/年×2年);8、继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取内固定物6000元+补牙2000元);9、营养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为x.9元。扣除被告柯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5元后,三被告应再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元。

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被告林某某应提供闽B-x号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柯某某的驾驶证及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也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用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标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⑴医药费: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医药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⑵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45.94元计算;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计算;⑷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且与讼争事故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不能得到支持;⑸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6000元营养费应不予支持;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⑺继续治疗费:其金额不确定且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其牙齿损坏不是事故造成的,不同意赔偿;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柯某某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林某某认为肇事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县往白沙行驶,途经县道222线9KM+580M处,与同方向前方原告范某某驾驶的莆田B-x号牌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57天。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96元(门诊医疗费367.5元+住院医疗费x.46元)。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程度鉴定,2010年3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某支付赔偿款x.5元。诉讼期间,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莆田市城厢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证明本案医疗费中8337.88元属自费药品及材料,不属医保项目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未提供莆田市城厢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外开展医疗保险项目鉴定的业务范某,该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据该审核意见书主张免赔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出院后有营养的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以4000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基本交通费用价格,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原告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必然发生二次手术,结合医院估价,二次手术费(含补牙)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可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x.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301天,每天按53.3元计算);3、护理费x.1元(53.3元/天×2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元(15元/天×257天);5、交通费25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6680元/年×2年);8、继续治疗费6000元;9、营养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为x.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林某某的闽B-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主张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柯某某垫付的赔偿款x.5元后,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86元(x.36元-x.5元)。被告柯某某代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x.5元,被告柯某某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七万九千八百零七元八角六分;

二、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原告范某某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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