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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不服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xx村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在安康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1日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xx拆除四处违法小建筑,并将土地交金川村X组集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9年3月4日调查询问王龙峰、王龙明、潘小虎、王龙平笔录。2、2009年5月25日堪丈草图。3、2009年5月25日、2009年3月3日询问王xx笔录。4、2009年5月13日听证笔录。5、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我响应政府号召,经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及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将原有土木结构住房拆除,在原基上修建四间两层房屋,原有其他厨房、厕所等简易附属设施作为新房附助用房开办农家乐继续使用。2006年。被告作出处罚,责令我拆除与他人相连的原有土房一间及附属设施,并将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2007年。汉滨区法院将原告土房一间强行拆除,其他附属设施不予执行。2008年6月,被告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拆除我的附属设施,汉滨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09年7月21日,被告又第三次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我拆除四处附属设施,并将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三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建房是原基拆旧建新,并非易地建房,被告认定事实的错误必定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还有,我并没有占用集体其他土地,占用土地是我的承包地,被告责令拆除后的土地交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明显损害了我的土地承包权利。且我所在村组有两处房屋的村民很多,被告只对我进行处罚,是典型的执法不公表现。我家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全家就靠开办农家乐维持生活,如将附属设施拆除,我家生活无靠。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王xx不同时间建造的4处小建筑物均属违法建房。我局对其处罚,除已拆老房后的现浇板房外,其余三处均属首次处罚。但原作现浇板房的处罚因处罚表述不清和未适用法律均未被执行。土地原本属于集体,我们责令其将拆除后土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有法可依。至于新旧法律适用问题,国土资源部有明确规定,我局依照违法占地建房时间区别适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通过庭审质证,合议庭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现有两处住房,其中一处住房为三间两层,属王xx90年代初期以拆旧建新为由申请并有批准手续的住房,习惯上称“老xx山庄”。同期,王xx在距“老xx山庄”不远处,即原分家所得土木结构房(现已拆除)后建造占地面积为25.6平方米现浇板房(西临王兴友)和占地面积为20.48平方米的简易库房。2004年,王xx为兴办“农家乐”,在未取得相关手续情况下,便在原分家所得土木结构房东侧建造第二处房屋,房屋为四间两层,习惯上称“新xx山庄”,该房已作处理。2006年冬月,王xx又在“新桂花山庄”房后扩建厨房,共占地25.35平方米。2009年3月,王xx在90年代所建现浇板房门前建遮阳棚,占地面积18.4平方米。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王xx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查明王xx所建四处小建筑均无相关批准手续。2009年7月21日,被告认定王xx90年代初期建造的现浇板房和简易库房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2006年扩建的厨房和2009年建造的遮阳棚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分别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王xx30日内自行拆除原土木结构房屋后面现浇板房25.6平方米和搭建简易库房20.48平方米。2、责令王xx30日内自行拆除续建厨房25.32平方米和扩建的遮阳棚18.4平方米。3、王xx违法占地建筑拆除后,将土地交由金川村X组集体。王xx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王xx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对王xx有关占地建房行为曾作出过安市国土资监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拆除原土木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将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本院受理被告提出的执行申请后,由于该处罚决定涉及的附属设施表述不具体,难以证实现浇板房属处罚决定确定的附属设施,故本院仅对该处罚决定涉及标的明确部分进行了执行。2008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安市国土资监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xx自行拆除原土木结构房屋后25.6平方米的现浇板房,并将拆除后的土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法定起诉和复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该处罚决定未适用法律,本院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村民住宅用地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也是我国《土管法》长期以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xx已有一处住宅,90年代建造简易库房和现浇板房没有批准手续。2004年为兴办农家乐,未办理批准用地手续,便在原分家所得房东侧再次建造房屋,并先后扩建厨房和搭建遮阳棚的行为,有现场勘验记录和王xx本人相关的陈述相互印证。王xx上述行为,违背我国现行《土管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村民建住宅需批准使用的规定,被告虽依法对王xx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作出过决定,但对具体建筑物有遗漏,结合王永强新的违法占地行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王xx原违法占地处罚遗漏部分和新产生的违法占地行为查处,并决定将拆除后的土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是新的行政处罚,依法不属于一事再罚范畴,所作处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月21日作出安国土资监发(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红

审判员贺辉邦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青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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