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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谢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谢某

被告潘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谢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6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1年1月6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谢某拒绝还款。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宋某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谢某、潘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6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谢某借宋某现金叁万元正(¥x),定于2010年10月6日—2011年1月6日还清。谢某身份号码:(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谢某只归还了原告借款2400元,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谢某、潘某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谢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谢某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1张《借条》原件,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借到原告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存在口头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借款期间被告所归还的2400元属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已超出了本案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潘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潘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属被告谢某与被告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潘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x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潘某共同归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潘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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